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邱俊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4、595
、596、597、5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135、10381、11113、11449、11583號、111年度偵字
第452、478、869、1668、2298、2299、2530、3044、3045、596
6、7099、10849、10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邱俊頴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所 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所具書狀誤載為「裁定」)之量刑 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 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 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