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陳耀峰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陳耀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誣告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所有個資均是由林春至、林美華用 郵件或電子資訊、手機等方式給的,上訴人完全無違法之行 為,此可由民事糾紛中的訴狀中得知。另林春至、林美華 亦均心虛知道他們違法,不敢提告誣告,且所有文件、簡訊 亦均證明上訴人給的是真的」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二記載之前揭罪行,已綜合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所提出行使之各項 文書等資料,均係冒用證人即屋主林春治(上訴人誤其名為 「林春至」)、林春治胞姐林美華名義、內容虛構之偽造私
文書,業據林春治、林美華結證屬實,並有承理法律事務所 民國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可 憑,且參酌上開各項文書出現時點,係分別於上訴人就該民 事事件提起上訴、對林春治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之時,而上訴 人於該民事事件程序向法院提出之文書資料,以及後續因對 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所向檢警機關提出該等文書資料之 際,上訴人與林春治、林美華彼此間已因該等民、刑事案件 ,處於相互對立之情,然審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1 8至23等簡訊或訊息之內容,竟係林春治或林美華以第一人 稱就前開民、刑事案件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甚且有諸多 自我貶低言詞(諸如:摔死人是美華的事、房子是違建、我 就是要去法院亂講話、找承理律師所惡意誣告惡搞你、不法 惡告你、我們係惡房東,我們會去惡意誣告你等語),顯與 常情有違。是交互以觀上情,堪認該等文書均係上訴人偽造 後持以行使無誤(見原判決第6頁第3列至第10頁第2列), 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意旨猶否認犯 罪,並泛稱上開各項個人資料及文書均由林春治、林美華所 交付且為真正等語,顯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完全無違法行為,請求為無罪判 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 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及第一審均 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