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林子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子新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上訴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與共犯方 浤任(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林冠廷、廖昱燁、蘇冠 宇、張子傑(均經第一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等人係在「年輕 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年輕人服飾店)之鐵捲門柱內,動 手砸毀年輕人服飾店之玻璃櫥窗,並未波及他人,且鄰近道 路空曠、往來人車無幾,所生危險不致外溢,難認已足使特 定對象以外之第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或有遭致波及之
可能。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妨害秩序犯行,且對於上訴人 之辯解及有利於上訴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棄置不顧, 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因友人與年輕人服飾店間有債務糾紛,始與方浤任 等人共同犯罪,犯後已與年輕人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魏宏及 登記負責人陳奕妘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量 刑過重,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符合該 犯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依本罪予以處罰。 據此,為避免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 憤加乘效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之他人或物, 因此倘產生外溢作用,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 觀上是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被告參與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審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方浤任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傑於偵查或第一審 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妘於警詢時之供述,以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證據資料。並 載敘:上訴人聚集方浤任、林冠廷、廖昱燁、蘇冠宇、張子 傑等人駕車前往年輕人服飾店,於下車丟擲鞭炮後,即分持 球棒、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之櫥窗玻璃等物,該店位處熱鬧 繁華地點,案發時尚未打烊,仍有陳奕妘等人上班中,上訴 人及方浤任等人雖係對特定店家為強暴行為,但聚眾當街丟
擲鞭炮,以及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砸店之行為,可能 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之旨。因認上訴人所為,與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並就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不致造成危險外溢, 不構成上開犯罪等語,如何不足採,已勾稽參照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犯罪 事實上之爭執,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聚眾砸店等強暴行為,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至其與年輕人服飾店實際負責人魏宏及登 記負責人陳奕妘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僅足執為刑法第57條 規定之有利科刑事項予以審酌等旨。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於 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說明:第 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過重等旨,而予維持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 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誤,並有量 刑過重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裁量 職權之行使事項,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