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楊世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世聖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向告訴人黃素齡收 款,僅憑錄音譯文即判決有罪,自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齡、證人廖偉銘(告訴人之子) 、郭兆華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上訴人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光 碟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喬裝銀行經理、郵局專員、法務 人員之身分,對告訴人佯稱欲取回投資款項,需先繳納稅費 、規費等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原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31、32分別係編號29、30之誤植)
所載時地,交付所示金錢,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通 話內容前後脈絡,勾稽卷附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 地台位置、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告 訴人指訴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與上訴人非虛,另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借款新臺幣1萬元 、50萬元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執以供稱其佯裝銀行法務人員目的係要告訴人還錢等旨辯 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或通話內容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