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202號
TPSM,114,台上,520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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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宇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劉慈信、潘冠呈並未出示服務證 ,上訴人不知其等為警察,且其是因喘不過氣,始上下揮動 雙手,並無動手劉慈信、潘冠呈,其等受傷係因壓制上訴 人所致,並非上訴人造成。原判決僅憑劉慈信、潘冠呈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遽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足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劉慈信、潘冠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發布通緝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以 及劉慈信、潘冠呈之傷勢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載敘: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其因不想入監服刑,所以揮動雙手,不讓警員抓住、上 手銬等語,與劉慈信、潘冠呈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 已知悉劉慈信、潘冠呈為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 ,其為抗拒逮捕,並有掙扎及動手推拒之強暴行為等旨。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並非單憑劉慈信、潘冠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 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於不顧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因原審法院撤銷第 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並改判諭知有罪,依同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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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