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洪道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道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係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改判其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道南侵占其之土地,於案發時又對 其刻意挑釁及辱罵,其係為防止告訴人避談歸還土地事宜而 逃跑,僅雙手趨前以左手抓到告訴人之右前衣領,多次單手 拉回僅為防止逃脫,並無雙手推撞,原審依所勘驗之錄影畫 面,認其以雙手扯動告訴人胸前衣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實有失察;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其案發時拉扯行為所致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果關係,不能推測或擬制認定其有犯 罪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道南之指述
、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 認定告訴人右側前胸壁之開放性傷口,係上訴人徒手強抓告 訴人胸前衣服並來回拉扯所造成之傷害,已就何以認定上訴 人有傷害犯行,記明其理由及所憑;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為防止告訴人逃脫而拉住告訴人之右上衣領,不可能造 成傷害,其無傷害告訴人等情辯詞,暨證人蔡玉坤附和之證 詞如何不足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 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 之推測或擬制,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