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174號
TPSM,114,台上,517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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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NGUYEN TRUONG GIANG(越南國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TRUONG GIANG經第一審判決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 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6罪 刑(其中1罪係未遂)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何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並無違法 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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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