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TEO BOON TECK(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張文特)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TEO BOON TECK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尚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且僅是初犯,又與告訴 人吳翠琴已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請再酌減其刑 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否認其知悉所取之物為告訴人遭詐而 交付之款項,不符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直至法院審判 中始自白犯罪,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將其於審理中自白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情併列為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