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上 訴 人 郭家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42、4269
8、5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家元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1罪刑(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均另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本件 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恐有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其餘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餘理由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 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普通詐 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