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81號
TPSM,114,台上,508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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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智群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及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 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 何以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其 中2位被害人於第一審成立調解,及另2名被害人陳明無調解 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為加重刑罰或客 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新洗錢法第19條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選擇適 用規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有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 資參照,此並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判決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舊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並本諸整 體適用法律原則,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未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自無違法可指。四、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協助警方查緝共犯,且已 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而被害人 杜惠真范穎娥因無意進行調解,致無從成立,仍認其有誠 意賠償之具體行為,而列為從輕量刑依據,又未適用有利上 訴人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其裁量及適用法則 均有違誤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 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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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