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葉孝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孝庸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3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卷證無法排除其遭詐騙被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其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所為可能涉及洗錢犯行, 而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非無疑問,原判決仍為不利認定 ,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本人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工具,所示被害人梁桓郡、向敏
齊、陳宗秀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或由其他成員轉帳入本案帳 戶,上訴人旋即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說明本案帳 戶入出帳頻繁,一有詐欺贓款匯入,旋遭上訴人提領或轉出 一空,已違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所稱本案帳戶資 金來源為投資地下期貨獲利、友人每月還款,除無證據可佐 ,與所載之交易明細表入帳模式不同,就所謂地下期貨投資 情形,為網路上認識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復無對方姓名及 聯繫資料,更與一般投資交易模式有異,參酌上訴人之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財務管 理,應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仍配合提供帳戶 並提領、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 無洗錢之犯意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