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1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雯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為申請貸款,遭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之說詞騙 取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美玉詐騙200萬元後, 其中11萬5000元由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簡瑞吉帳戶。 惟簡瑞吉涉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 犯本案與簡瑞吉之犯罪情節、主要證據完全相同,卻遭原審 認定有罪並量處重刑,係就同一事實認定歧異,有違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及「無罪推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等法治國原則。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 全案卷宗,原判決以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遽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判 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 即予審理,且於審判期日踐行準備程序,有程序交錯適用及 紊亂之情事。
㈢上訴人因家族遺傳之糖尿病需長期服藥,其子經常關節痛, 又有過敏、心律不整、氣喘等症狀,上訴人之父母則分別罹 患癌症及紅斑性狼瘡。上訴人須承擔家計及照顧家人責任, 才會想要整合債務,以避免負擔過重,卻因疏於查證而遭詐 欺集團所騙。上訴人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現已努力工作並知 所反省,請給予上訴人機會,從輕處罰。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偵查結果或判決 ,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 ,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 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提供帳戶資料給「 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並依「張國強」之指示, 先從帳戶內提領188萬5000元轉交予黃鉦樺收受,再轉匯11 萬5000元至簡瑞吉帳戶內等情;佐以告訴人、黃鉦樺之陳述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 人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顧問許志鴻 」、「張國強」所稱欲使用上訴人帳戶製作虛假存提款項紀 錄以美化帳面之說詞,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與時下常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⒉「 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未曾將其等所屬公司行號及 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告知上訴人,以便聯繫後續辦理貸款事 宜,又未向上訴人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 力及其他核貸流程,上訴人亦表示沒有看過對方之身分證件 等語。則上訴人輕易提供攸關個人社會信用之帳戶資料,已 悖離正常貸款流程及交易常情。⒊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上 訴人於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 之訊息,足徵上訴人對於「張國強」等詐欺集團成員仍有所 懷疑。況上訴人亦陳稱: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所以我去銀行 領款時要說是拿材料用的,「張國強」又叫我在匯款單上一 定要寫工程貨款等語;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載明上訴人 於臨櫃領款時向行員表示用途為「支付貨款」,及匯款申請
書備註欄上記載「工程款」等情相符,上訴人自可察覺其所 為與常情有異,而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思等 旨(見原判決第6至22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 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 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縱因資金短 缺而有申辦貸款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行往來紀錄及工作 、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且還款能力無 虞,當無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流之必要(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交付3個帳戶之資料,見偵字第1 327號卷第7至8、43頁)。且上訴人於提領、交付款項過程 中,除向「張國強」質疑為何會出現多名員警以外,尚且自 行拍攝取款者容貌及點數現金過程之照片,並交予員警追查 偵辦(見同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第15頁指認照片),上 訴人復於警詢時表示其在交付現金當下就覺得很奇怪等語( 見偵字第1678號卷第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貸款顧問許 志鴻」、「張國強」所稱「美化帳戶」以協助貸款之說詞, 已屬有疑;遑論藉由虛增存提往來交易紀錄之不實手法,足 以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上訴人信用條件及還款能力之評估判斷 ,事涉虛妄詐偽,上訴人如何能夠深信「貸款顧問許志鴻」 、「張國強」所為並無不法,且其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 轉匯之款項亦與詐欺犯罪所得無涉?又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0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僅1451元;待 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旋於當日提領188萬5000元,又於3日 後即同年月18日轉帳11萬5000元(另扣30元手續費),結餘 為1421元(見偵字第1327號卷第13頁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以上交易過程,除可彰顯上訴人存款無多,且一有款 項匯入隨即分散領出或轉匯之財務窘迫情形外,何來「美化 」帳戶之可言?尤其上訴人所領出或轉匯之金額,均與支付 貨款或工程款並無關聯,倘其深信「貸款顧問許志鴻」、「 張國強」係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 涉及刑事不法,自無須虛捏不實之資金用途以圖掩飾。上訴 人雖提出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簡瑞吉涉嫌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主張不應對於犯罪情節 相同之上訴人論處罪刑;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未提 及簡瑞吉有向銀行行員虛捏不實領款或轉匯目的之情事,亦 無有關質疑警力突然增加之對話紀錄可憑,難認與上訴人之 本案犯罪情節及主要證據具有一致性;此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係以共同正犯之主要證據相同為前提 要件,認為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就犯罪事實認定不宜歧異之
情形,亦屬有別。且檢察官針對不同被告之另案偵查結果, 對於本案判決之法院並不生拘束力,原判決本於獨立審判之 原則,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並負責提 領、轉交及轉匯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意旨,及「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治 國原則;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準備程序之功能在 於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地進行預作準備,有無行準備程 序之必要,乃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得以自由裁量決定之事項 。有關簡瑞吉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結果,與上訴人是否成立 本案犯罪係屬二事,雖簡瑞吉於該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不得拘束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如前述 ;則原審縱使調閱該案之卷證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審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調閱 屏東地檢署前述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說 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自無違誤。又原 審雖未行準備程序,而係待審判期日,始命檢察官、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一併陳述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審判筆錄),再於判決中說明其判斷證據能 力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尤無妨礙上訴人行 使訴訟權利之可言。上訴意旨㈡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9頁),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且上訴人本件提領及轉匯之詐欺贓款為200萬元,金額 甚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非微;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已屬寬厚,自無量刑 失重之可言。至於上訴人目前是否認真工作,及其與家人之 健康狀況如何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 意旨㈢泛稱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