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60號
TPSM,114,台上,506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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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9、3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黃駿糧、林翊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 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 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 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 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 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相關工作之行為人而言, 其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 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騙匯入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 非屬自白。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倘被告雖於各該審級中先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後又 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爭執,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林翊嘉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僅承認 有依綽號「梅花」之人指示交付服務證、收據予吳汯蓒(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辯稱係遭「梅花」詐騙 而工作,不知道被害人徐綪璟有被詐欺取財云云,並未自白 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等旨(見原判決 第9至10頁),至林翊嘉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平常是擔任收水 車手等語(見偵3555卷第35頁),然就本案犯行,則供稱: 其是遭上手「梅花」臨時指派來給柯永茂(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及吳汯蓒收據、工作證的,不知道被害人先前有被詐騙 而交付財物,亦不知道民國112年6月21日本案案發前車手向 被害人施以何種詐術,是上手指示其怎麼做就怎麼做,其亦 不知道交付的是什麼證件等語(見偵3555卷第35至37頁), 核亦未就本案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自白;且林翊嘉 於第一審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時 雖先稱:「我願意認罪」,然其後又續行辯稱「我不知道這 是詐欺,我被抓時製作警詢筆錄,我有說在群組的老闆叫做 『梅花』,我是聽從『梅花』的指示做事。」「(你交服務證、 收據是否知道這是不正當的工作?)我確實不知道。」「我 還是覺得我沒有犯罪。」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46、148頁) ,而於第一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為自白之 陳述,原判決因認林翊嘉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為有利之斟酌,於法並無違誤。林翊嘉上訴意 旨空言指稱其於警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有坦承犯罪並為認罪 之表示,縱其於應訊過程中仍主張主觀不知情,然就客觀事 實業已明確供承,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為自白陳述,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 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駿糧上訴意旨徒以其涉案程度較 輕,且並非核心人員,請求從輕量刑,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黃駿糧、林翊嘉2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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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