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58號
TPSM,114,台上,50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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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游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游皓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謝 介銘之證述、扣案工作證、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上訴意旨徒以其僅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鼻涕嘎嘎」之人聯繫,未與第三人 接觸,且未加入詐欺集團群組,而告訴人雖前後8次被騙, 然上訴人對於先前其他出面領款之人(即俗稱「車手」)亦 不認識,而謂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並無 認識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情,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其領得款項後 交付予「鼻涕嘎嘎」指示之人,參以本案犯行分工縝密、規



模龐大,足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一節 主觀上亦已有所認識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其推理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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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