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57號
TPSM,114,台上,505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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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林芝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芝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 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 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 利,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共同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經另案少年法庭判處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0、129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原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訊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已予其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



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 說明,上訴人既已捨棄對質詰問甲○○之權利,則原審未傳喚 到庭與甲○○對質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剝奪其對質詰問 權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就甲○○陳述 及主張進行詰問即認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 分供述,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蕙霞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貨態追蹤資料、監視器翻拍 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甲○○(除個別姓名外 ,下稱上訴人2人)加入綽號「順風順水寶」、「小魚」(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卡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詹蕙 霞詐取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詹 蕙霞金融帳戶資料)後,「順風順水寶」再指示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詹蕙霞金融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說明甲○○就 其與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0月開始從事收包裹之工作,且 係透過Telegram,由「順風順水寶」指示上訴人2人前往指 定地點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由「順風順水寶」所指定之 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卡手,且所領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包裹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證述,應屬可 信等情。復載敘上訴人2人當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其 等原先既係在Telegram之偏門工作群組尋找工作,且就他人 詢問是否願從事領錢工作有所遲疑,甚至覺得危險,顯然上 訴人對於該群組內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況上訴人於偵訊已自承因摸包裹而知道包裹內係提款卡等 語,上訴人2人將內含詹蕙霞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時,其等對於包裹內係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乙事 ,應有所認識等情。復敘明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 入款項或將贓款轉出之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 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 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 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2人 與「順風順水寶」、「小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信。並敘明甲○○雖於偵訊曾改稱上訴人於領取包裹時, 並不知道包裹內係提款卡云云,除與其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外 ,復與上訴人於偵訊所述不相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 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仍爭執卷內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或預見詹蕙霞金融帳戶 資料是被詐騙取得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為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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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