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47號
TPSM,114,台上,504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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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
上 訴 人 林久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2、9164、10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林久傑有其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伊係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始提起第二審上訴,且 已於原審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元,並無於原 審否認犯行之意。伊係因類似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犯幫助 加重詐欺罪嫌,始於原審稱自己所為應構成幫助犯等語,僅 係陳述自己關於所犯罪名之認知。原判決誤認伊否認犯罪, 未予適用詐防條例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說明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分工、洗 錢金流、抽成獲利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供述明確,惟上 訴原審後,卻否認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並陳明買賣虛擬貨 幣之對象如係遭詐欺者,亦拒絕與之交易虛擬貨幣云云。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供述,顯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依其陳述內容,亦非單僅涉及法律上應如何評 價其犯行之法律上意見,而已關涉其犯行之主要事實內容,



且對於犯罪之主要事實別有保留,避重就輕,致與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就刑罰減免事由之 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憑 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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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