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8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豪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參 與本件由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草紙」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負責「洗車(測試人頭帳戶有無 遭警示)」工作而與陳冠丞、蔡鎰隆、宋俊杉(3人犯行均 經判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吳曼甄等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9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首次加重詐欺部分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 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與陳冠丞、蔡鎰隆、宋俊杉等共 犯同住一處,並知悉其等之犯罪行為,然非謂伊亦參與其中 ,其等不利於伊之指證,不排除係對同處一室之伊,心生嫌 隙的說詞,何況其等陳述亦前後不一,可見其等證詞之憑信 性可疑。原審未調閱銀行紀錄或錄影資料,以查明伊是否有 共犯陳冠丞等人所指參與「洗車」行為,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僅憑陳冠丞等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為伊有罪之認定,有
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犯陳冠 丞、蔡鎰隆、宋俊杉均證稱上訴人有參與本案,並負責測試 提款卡之「洗車」工作,且同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微信群組「新兵~晚」內等語,佐以陳冠丞、蔡鎰隆欲再 次犯案遭警方盤查而查獲本案時,在扣案之陳冠丞手機內有 其於查獲前1日,陸續向上訴人稱「我有帶龍的卡」、「可 以用匯的或找人載都行」、「現在怕就怕是到峨眉停車場之 後還有地方要跑」、「那我就gg好了」,並傳送1張提款卡 之照片及卡號,上訴人則回以「給我卡號」、「嗯嗯」及大 拇指比讚之符號等對話內容,以及陳冠丞係依「草紙」之指 示前往峨眉停車場領取寄物櫃內物品,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寄物櫃密碼單照片可按,若上訴人未參與本案, 亦未負責「洗車」之事,陳冠丞豈有向非屬該集團成員之上 訴人,洩漏該詐欺集團欲再次犯案之相關作為及提款卡等重 要資訊之可能,參以上訴人亦坦承知悉陳冠丞、蔡鎰隆、宋 俊杉在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知曉該詐 欺集團係使用微信群組「新兵~晚」進行聯繫,且坦認其同 在該群組內等情,若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詐欺集團豈有 任由其加入該群組,而獲悉集團成員間討論、分派提款、洗 錢等如何進行相關犯行之理?因認上開事證均足以擔保共犯 陳冠丞等3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並相互勾稽 印證前揭事證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吳曼甄等被害人之證 詞,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而為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 蔡鎰隆、陳冠丞、宋俊杉事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言 詞,何以係迴護或撇清自身刑責之說詞而均不足採信,及本 件案發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在群組內發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核其論斷,尚無悖於經驗、論理及相關法則,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僅以共犯之指證作為其有罪唯一證據之情形。上 訴意旨仍以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審 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答稱「沒有」,乃以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 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 備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其前揭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