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43號
TPSM,114,台上,504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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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陳宣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2、15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宣瑋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 供帳戶並領款、交付,無招攬或協助詐騙被害人,且未獲任 何報酬,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原判決逕以常人智識經驗, 推論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悖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㈡無證據證明其預見或知悉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 上,電話交談內容亦可能事先預錄,原審未依職權為聲紋鑑 定或傳喚「黃承楷」、「王添福」、「育仁」釐清是否真有 其人,逕以前揭罪名相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 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之證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與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本 案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交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以所載手法向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復依「王添福」指示提款並交付予指 定之「育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綦詳,並敘明「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要求上訴 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上訴人之年齡 、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民國99年間曾因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 ,暨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素不相識而無任 何信任基礎,所述為申辦貸款而欲美化帳戶之過程,未有提 供擔保或徵信,亦非將款項轉匯至「王添福」提供之其他銀 行帳戶,卻須其親自、刻意分次提款再轉交身分不詳之「育 仁」收取,並隨時回報領款進度,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 自可預見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之詐欺贓款、將使該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去向難以追查,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應允代 為提領並交付,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且經 其確認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王添福」與前來 取款之「育仁」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何得以 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暨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共犯間 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所稱誤 信「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話術,為美化帳戶俾利 申辦貸款,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 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個 案事實及卷內證據各不相同,法律適用自異,尚難任意比附 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援引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 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各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 錄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對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3人以上共犯部分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亦稱「無」(同上卷第96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 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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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