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周嘉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同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關於 送達處所,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是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二處以上送達處所者,向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生送 達效力,不因另向其他處送達之日期在後,而影響起算相關 法定期間之效果。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應送達 被告之刑事判決書,倘先行合法寄存經10日生效後,即對被 告生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不因另向被告其他送達處所之送 達日期在後,而影響其上訴期間之起算基準。
二、本件上訴人周嘉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第一審已陳明 其戶籍所在臺灣省○○縣○○鎮○○○路000巷00○0號的住所地,及 居住於臺灣省○○縣○○○市○○路000號的居所地等二處送達處所 ,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撤銷改判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後 ,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4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前 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同日寄存當地警察機關,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17日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3頁),尚不因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4日另向其居所為送達 ,而影響最先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亦不因該另行送達之日 期在後,而生重行起算上訴期間之效果。是上訴人本件上訴 期間,應自原審判決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8日起 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6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6月12日已屆滿(該期間末日為星 期四,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 至同年7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蓋上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