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廖浩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浩成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就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其申 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是否獲有報酬等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至 多僅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裁處行政告誡, 原審逕為有罪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㈡其在偵審程序多次要 求調查報案紀錄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究,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為提 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得經 由綜以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存 在之判斷。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有 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於起訴書詳列證據清單,已就上訴 人之犯罪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乃依 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綜合卷內所載其餘證據資料,經合
法調查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明,載敘憑為判斷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 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依現今晶片提款卡密碼設計之 精密程度,尚非能輕易破解或精準猜測,參酌所載告訴人受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因認上訴人 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復說明依其年 齡、學經歷及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 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如何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各 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 ,並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曾向警局備案等說詞, 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未命檢 察官舉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條次為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稽之立法理由,乃因現行司 法實務針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 主觀犯意證明不易,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 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之行為,此與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無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前 置處罰規定之適用,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幫助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就其執前揭所辯之詞,否認犯行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何報案資料待調查(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 別稱「請辯護人回答」、「無」(同上卷第141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 部分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