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40號
TPSM,114,台上,504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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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劉振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振旭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 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申請本件整合貸款之前,有4 個帳戶及信貸、車貸,繳納貸款均正常,如要再貸個新臺幣 4、50萬元並無問題,但於急需貸款之際,聽信上訴人先前 辦理整合貸款之「陳言俊」所提銀行經理認為需要有金流紀 錄之詞及介紹其姑丈「顏永華」代為辦理金流、美化帳戶, 且起初由「陳言俊」辦理之「星展銀行」撥款,並非由「顏 永華」撥款,故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顏永華」有為本件共 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自屬誤會。而上訴人係因急需貸款反遭 騙局、話術所誤導,才會配合「顏永華」指示,將匯入上訴 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給「李文傑」,上訴人並無 共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就上訴人本件前揭各犯行,已說明係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認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坦認 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由「陳言 俊」所介紹之「顏永華」,並依「顏永華」指示,將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彙整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衡諸上訴 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將近50歲之人、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砍 草、早餐店中古回收等工作,之前也辦過農會貸款跟車 貸,但沒有叫伊提供帳戶做金流,可知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亦能正常參與一般社會活動,再依其過往貸款經驗, 亦不曾受公(農會)、民(網路車貸)營放貸機構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並透過金錢進出帳戶方式以製造金流紀錄而美化 帳目,則本件竟改向其透過網路接觸、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之 自稱貸款業者「陳言俊」、「顏永華」申辦貸款,並配合其 等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紀錄而美化 帳目,此不僅異於上訴人過往之貸款經驗,況如以透過來源 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表象、美化個人 資力狀況作為申貸方法,任何人均可理解此乃訛騙貸與者之 不實手段,以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本即無從諉為 不知,況依其曾向「顏永華」質疑詢問「這樣是合法嗎」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上述不法風險及違法性,早已有所認識, 竟仍配合「顏永華」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足認其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不僅有 所預見,且抱持縱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而自己亦共同 參與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犯罪行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 故上訴人與「李文傑」、「顏永華」等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未必犯意至屬明確之旨;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前揭上訴本院所持辯解之詞,亦予補充敘 明:上訴人雖稱製造金流紀錄並非為詐騙貸款銀行,乃屬貸 款公司內部審核客戶之流程。然貸款公司本即要貸款予上訴 人,何以要多此一舉,竟使用要求借款人製造之假金流紀錄 作為其是否審核撥貸之基礎,自己欺騙自己?且上訴人猶稱 伊有詢問對方既然要貸款給伊,那做美化帳戶有意義嗎?但 對方說要照程序來等語。由此更可知上訴人既已知道對方要 求不合理,竟仍以違反常情作法,聽從「顏永華」指示領錢 轉交予對方人員「李文傑」,顯見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參與詐 欺、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從採信,因認第一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應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所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 對上訴人所持伊是為辦理貸款之需,才配合美化金流等辯詞 ,係如何不足採信,亦均已逐一指駁並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認事違誤可言。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 明論述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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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