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5037號
TPSM,114,台上,503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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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林承毅(原名:林維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承毅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即 認上訴人所稱調整財務之辯解必然虛偽,但現今網路充斥不 明之貸款業者,上訴人時僅24歲,又初入社會,因一時失察 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上訴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作為詐 騙如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其後款項匯出、提 領之用,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佐以上 訴人辯稱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目的 在供對方匯入款項;而上訴人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僅透過網 路聯繫,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上訴人前此復有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證上訴人主觀上 可預見此舉將供對方做為人頭帳戶財產犯罪之用,卻仍容認



對方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臻 明。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 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 說明,此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其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違法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 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 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 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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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