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吳志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志邦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 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以及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而為整體觀察,並賦 予客觀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 ,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又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尤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所謂名義人, 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觀念)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 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何人為文書之名義人,而應對文書之 內容為真實,負保證責任,通常係以形式上所顯明該思想( 觀念)或意思表示之人,為認定基準,例如署名或蓋章所顯 明之姓名、機關或團體。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 顯明於文書為必要,倘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未顯明於
文書,例如無明確署名或蓋章之情形,則應根據法律、習慣 或當事人約定,從文書本身或從該文書之附隨情況,以文書 內容之整體關聯性,而為綜合觀察。
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與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乃屬二事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製作名義人之真 正性,必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 成立;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除合於 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依個案情節,另構成詐 欺等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下稱小帝國娛樂 公司)名義,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珊伃、李彥璋(以下合 稱告訴人等)簽立小帝國娛樂公司股東名冊(將「冊」誤載為 「側」),並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告訴人等收執 而為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其理由載敘:小帝國娛 樂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姓名、股數、股款、持股比例及合 約等內容,其性質屬於上訴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契約。依其 上記載「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營結束為 止」等語,暨林珊伃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我簽約 時已經說小帝國娛樂公司成立了等語,以及李彥璋於第一審 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一開始說是工作室,後來說是公司,當 時沒提到有無設立登記,我後來才查到該公司沒有設立登記 等語,足認上訴人係以小帝國娛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簽訂 契約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惟稽之卷附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之記載,其內容包含小帝 國娛樂公司股東名冊,以及投資合約二部分,前者係記載公 司股東之股權結構,後者則為該投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及權 利義務關係,雖記載於同一書面,然實乃結合不同文書所形 成之複合性文書。何人為該二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應予分別 觀察評價,不得混為一談。
參諸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其上固載有小帝國娛樂公司 之名稱;然合約書之「甲方」欄,係上訴人之簽名(含指印 及身分證字號,下同),而與告訴人等簽名之「乙方」欄並 列,且參諸其上合約「備註」欄之記載,均係關於甲、乙方 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未提及小帝國娛樂公司於該契約關係中 之地位。而上訴人就該契約之簽訂,究係以自己之名義,抑 或以小帝國娛樂公司之名義為之?不無疑義。此攸關何者為 前揭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以及上訴人有無假冒他人名義之事 實認定,應勾稽互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觀察評價 ,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始為合法。細繹告訴人等之刑事告
訴狀略載:上訴人「佯稱將設立」小帝國娛樂公司,邀請告 訴人等投資小帝國娛樂公司,然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等之投 資款項用於設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與上訴人於 偵查中辯稱:「我跟告訴人有講好我正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7頁)。似均指稱上訴人邀約告訴 人等投資時,小帝國娛樂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果爾,則 該投資合約書所載之「小帝國娛樂公司」字樣,依其形式, 究僅具有識別該文書之主題、關係人之功能?或者兼具保證 內容真實之作用,而屬於製作名義人之顯明?依其內容,究 係表彰雙方簽約之投資標的?抑或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均 非無再詳予研求推敲之餘地。原判決未併予勾稽告訴人等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述書證所指各情,而為整體觀察,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 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至該股東名冊之記載部分,雖未顯明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 稱,然其標題表明「小帝國娛樂公司(Youtube邦比〈遊戲台〉 )」之字樣,其內容復記載關於公司股東之股權結構,依該 書面本身及其附隨之情況(例如公司名稱及其標示位置),是 否對外表彰該股東名冊為小帝國娛樂公司所製作?如是,係 上訴人抑或他人所為?製作之人是否有權或是冒名製作?上 訴人又是如何取得?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交付予林珊伃之 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投資股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持股比例66%)、林珊伃投資股款30萬元(似可 推知持股比例為34%)、股款合計150萬元。則李彥璋於其後 再投資同一標的,就公司所收股款及股權結構而言,衡情均 應會發生變動。然參諸上訴人交付予李彥璋間之股東名冊暨 投資合約書,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投資股款120萬元(持股比例 90%)、李彥璋投資股款10萬元(持股比例10%),不但完全欠 缺關於林珊伃投資及持股比例之記載,亦未相對應表明公司 所收股款總額及相關股權結構之變化。是否與一般邀約投資 及製作股東名冊之常情相符?亦非無疑問。凡此或攸關上訴 人交付該股東名冊予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另想像競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另涉上訴人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時,有無 隱瞞重要事項,而構成其他不法等情之認定,均非無併予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而逕為判決,同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
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 行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