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戴耀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7、343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載耀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證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 ,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本件查獲毒品數量、價值不多、尚未 流入市面,危害較輕,且其尚有幼子、重度身心障礙父親賴 其扶養、照顧,情堪憫恕,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