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王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泓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想 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 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量刑及諭知沒收,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前往柬埔寨工作,因護照遭扣留、行動自由受拘束, 而無法返臺,原判決竟因上訴人仍可與辯護人保持聯繫,遽 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已有違反公平法院原則之違誤。況原審公示送達之公告 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8日,與原審所指定同年5月27日審判期 日,僅間隔49日,扣除公示送達期間30日,加計亞洲國家之
在途期間37日,足認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並未合法送達。 原審不察,仍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二)上訴人係受警方陷害教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上訴人 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疑義,業 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為由,請求停止 審判。原審未予停止審判,並僅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而未說明其形成有罪論斷之依據,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四、惟查:
(一)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 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 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 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 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第60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對於所 在地不明,或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 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至 被告是否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念,根據被告不到庭 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 而為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患病、另案在監或在押等 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且經釋明者,為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訴訟權,應認其有正當理由;如無法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具體原因,就法院所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則上即不得任意 指摘違法。
又第1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 ,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364條規定,此規定為第二審所準用。惟此乃關於第1次 審判期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係為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 行其防禦權而設;其性質與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情 形(例如上訴、抗告),迥不相同,自無適用同法第66條關於 在途期間規定之餘地。
卷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其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訴人已出境至柬埔寨數月 等語,惟並未陳明其所在處所。經原審查詢其確已於113年1
1月22日出境,且迄未入境,因認上訴人之住、居所及所在 地不明,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判期日傳票,不能 以其他方法送達,乃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4月8日將公告張 貼在原審法院牌示處,且於同日公告於原審法院及司法院網 站,以及翌(9)日張貼在臺北市○○區公所公告欄,而為公示 送達。依上開說明,經30日發生效力,該次審判期日之傳票 已合法送達、生效,且無就審期間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之辯 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上訴人因護照遭扣住、失去自由 ,而無法返臺等語,然並未為釋明。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出境,且於第一審宣判後, 仍選任辯護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持續聯繫辯護人提出 相關書狀,其空言護照遭扣留無法返臺,難認有正當理由等 旨,因而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 事項,猶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二)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足當之,尚不包括 僅認為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 情形。又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 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 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認未達牴觸憲法之確信,而未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自無違法可 言,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然原審並未確信該規 定牴觸憲法,而未依請求停止審判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審未停止審判有違誤云云,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第二審法院除可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理由,再針對第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或辯解,補充記載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之記載,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共 犯黃耀樞(業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喬 裝購毒警員鍾駿綸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毒品咖啡包(其內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其理由並 載敘:上訴人自承其曾施用黃耀樞提供之咖啡包,且其尿液 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之經驗,對於毒品之外觀,已有相當認識,且其與喬裝購毒 警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由其取出並交付,足認 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旨。
又觀諸原判決之記載,除已說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旨,並就第一審判決未及論述之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均不足採納 之理由,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於其理由補充說明:上訴 人有無販毒前科,與其有無販毒犯意之判斷無關,上訴人所 辯係警方陷害教唆各節,第一審已論以未遂犯,並予減輕其 刑,而為量刑妥適之旨,因認上訴人主張其不構成販賣毒品 未遂罪,難以憑採。其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且此屬原審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就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之辯解,補充說明何以難以採取之理由,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等違誤各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 ,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並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審訴訟職權之合法行使, 或係置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