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龔嘉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
、1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龔嘉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轉讓禁藥1罪刑,及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更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有緩和,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嚴峻, 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患有憂 鬱症,因出入醫院結識同房毒友,所為僅屬吸毒者友儕間互 通有無之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並未流向一般社會大眾,其
犯行顯有可憫恕之處云云,指摘原判決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尋 求醫療 協助,所指情狀均非合理化毒品犯罪之藉口,其上訴意旨仍 係不顧自身犯罪之惡性,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以自我之說詞,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