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962號
TPSM,114,台上,496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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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張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昭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本案警詢 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至○○市○○區133汽車旅館跟綽號「小 傑」之某不詳之人拿的,男性、年約40歲、平頭,沒有戴眼 鏡等詞(見偵字第9727號卷第19頁),並未見其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我供 出「小傑」,但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其辯護人因而表明 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 第一審卷第54頁)。至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 曾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 原審因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誤。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 院,固提出另案即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案件卷 內之民國114年6月18日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6月30日函等相關資料,謂上訴人已供出「小傑 」為郭○傑,因而經警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乃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惟自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觀察,並未見郭 俊傑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且其時序在前,而為警查獲之記 載,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 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任意提出無關資料,所為憑空 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係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再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惟倘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並未形成封鎖重罪法定 刑之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對於法定最低度刑不生 影響,即無庸贅敘其輕罪之刑度是否過重,實不待言。而刑 之量定與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事 實審法院得審酌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本 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上述罪名,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上訴人以同時持有而意圖販賣之毒品 種類不一、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 性甚大;又上訴人先前已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前科,足認其素



行不佳,涉及毒品犯罪之程度既深且廣,於本案更進一步欲 伺機對外販售易於流通之毒品咖啡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等旨,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獲利甚微,並非以 販賣為業之毒梟,犯罪所生危害不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甚至指摘原判決未就輕罪部分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充分評價,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核係 無視上訴人所犯上述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均無封鎖重罪最低 法定刑之作用,不顧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大量毒品之犯行為整體評價,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所為之論敘說明,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任加 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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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