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陳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陳郁翔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紘齊1次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販賣予張紘齊之咖啡包未據扣案,而此類 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與製程,伊亦不知悉該等咖啡包是否確 摻有第三級毒品,自不能排除伊販賣予張紘齊之咖啡包未含 有毒品之可能性。原判決單以伊與證人張紘齊於警詢之供、 證一致,暨伊所為自白,遽認伊販賣予張紘齊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單一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 人張紘齊之不利證述,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已詳敘雖採 信上訴人於偵訊中所陳,販賣予張紘齊之毒品咖啡包固非為 警扣案由何佳宏交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咖啡包,然仍依上訴人關於自己曾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種類, 暨其他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販賣予張紘齊之毒品咖啡包確
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已詳列所憑之事證並說明其取捨 之理由甚詳,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暨張紘齊之證述,即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其關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關於原判決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 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 關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之上 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 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