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
上 訴 人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3
、22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劉彥麟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 ,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 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數量及金額非
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 出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蔡佳綺之犯後態度,並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等等 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00包於查獲時雖已潮解,然斟酌其 經濟狀況及意圖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無從遽認係上訴人放 到忘記所致,難認為其販賣之意圖並不強烈,且上訴人僅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拿坡里」之人,並未因而查獲, 故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情,況上訴 人所犯2罪,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已大幅減輕並從輕量刑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核屬事實審裁量 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 仍持陳詞,以其僅販賣愷他命予蔡佳綺1人、獲利僅有新臺 幣200元;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拿坡里」之人, 犯後態度良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200包於查獲時既已潮解,無論原因為何,足 見其並未妥善保存,可證其販賣意圖並不強烈、犯罪情節輕 微,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復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應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