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胡氏美安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7、12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氏美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其所經營小吃店之不知名女客所託,將以報紙包 裹之物品,交付莊源城,並代為收取金錢,既不知其內容物 ,亦未獲取報酬,遑論有販賣營利意圖。又依上訴人與莊源 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莊 源城見面前,僅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59分許通話1次,且 該次通話只有13秒,顯見並非聯繫交易毒品。至於莊源城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行車 紀錄器),顯示雙方見面之翌(5)日凌晨0時23分許,則欠缺 證據足以證明為正確時間,而無法排除上述以LINE通話與見 面,實為同一時間。原審未調查、究明行車紀錄器時間之準 確性,遽認莊源城係先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買賣毒品後,再
開車前往碰面、交易,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況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及錄影 對話譯文,其內容均欠具體,原判決竟採為莊源城指證上訴 人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等情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僅係受他人利用,而轉交物 品及代為收取金錢,堪認主觀惡性輕微,應予從輕量刑。原 審未予審酌上情,逕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 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擔保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莊源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以及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及錄影對話譯 文、莊源城為警查獲所持毒品咖啡包之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並載敘: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對話譯文略以:「莊源城: 7500嘛吼。上訴人:要小心喔,前面有警察喔。……莊源城: 嗯,掰掰。上訴人:以後你停在對面,我過去就好。莊源城 :好,OK。上訴人:對面沒有錄影。莊源城:好」等語,顯 示莊源城與上訴人見面時,即向上訴人確認金額是否為新臺 幣(下同)7,500元,上訴人僅告知前面有警察,提醒其小心 ,並未提及所謂客人之名字或轉交物品、代為收取金錢等情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提出所謂客人之資料以供 查證,經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認莊源 城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供述為真實可取等旨。其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 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時間(即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3分許),與莊源城見面, 並交付物品及收取7,500元一節,均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48 、49頁、原審卷第78頁),且原審審判長審理時詢問:「尚 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均答 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原審因認事證已 臻明確,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無益調查,難指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以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所 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 項,仍持己見,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或係就原 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