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952號
TPSM,114,台上,49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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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楊育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5
、2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
65、66、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育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 ,改判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基於幫助楊士庭持有之犯意而 連繫吳政杰(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讓楊士庭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無營利意圖,也沒有因此獲益,關 於楊士庭吳政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等交易之細節 ,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依原判決之認定「……僅能認定楊育 佑乃居中傳達交易之時、地訊息」、「……於被告楊育佑而言 無利可圖,且被告楊育佑不僅未實際經手交易標的之品質確 認(即看貨)與授受(即交貨),復未實際收款,至就毒品 交易之價、量部分,亦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而乏左右、甚 至稍與調整或更動之權」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沒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原判決卻論上 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幫助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於犯罪行為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之行為,倘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客觀上已為構成要件行為,則屬共犯 而非幫助犯。又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犯罪決意有無認識以及 其客觀上有無予以犯罪助力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 件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如 何認定上訴人係本於幫助吳政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兼同時幫助楊士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聯絡吳政杰楊士庭2人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載吳政杰前往楊士庭 指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之得心證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並未 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論述,係在說明 上訴人所為之助力行為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該論述 與原審評價上訴人之行為係該當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無扞格。上訴人援引原判決前開論述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 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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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