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945號
TPSM,114,台上,49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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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
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石建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 獵槍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之規定,其情形包括 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並依錯誤之情節,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 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 減輕其刑。此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 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供明擅將未經申請之本案 獵槍借予其表妹前夫且非原住民之蔡政谷之供述,說明上訴 人為智識正常之原住民,明知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 之自製獵槍,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始不在刑事罰之列,則其對於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非制式獵槍亦無不知之理。且依第一審 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將本案非制式獵槍出借予非原住民之 蔡政谷(業經判刑確定)長達8月以上,任由其單獨持之外



出打獵,始為警當場查獲,此舉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 、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 範圍,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此乃原審本 諸職權所為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要無違法。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僅就「持有」自製 獵槍需申請執照為陳述,無從據以認定其對「出借」自製獵 槍之違法性亦有認識;且上訴人係基於認同蔡政谷為家中成 員,時常參與原住民傳統文化活動,為維繫傳統文化,因此 錯認將本案獵槍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家族成員亦屬合法 ,而狩獵活動係以祭典、儀式等持續於原住民傳統文化中維 繫、延續,亦不得逕以出借時間長短,認定上訴人所為不符 原住民傳統文化,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論理法則,且有 違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意旨云云,無非係未見上訴人已供明蔡政谷僅為其表 妹之前夫,且蔡政谷於持槍狩獵為警查獲時,更從未表明係 從事原住民祭儀或文化活動之情(見警卷第2、3、27至35頁 ),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徒然以自我之說詞,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任加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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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