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紀昱維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 訴 人 賀立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
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4、23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紀昱維、賀立德(以下合 稱上訴人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一)一所載之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紀昱維並有事 實欄二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 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紀昱維部分:
1.紀昱維係於民國105、106年間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應適 用較有利於紀昱維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 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罪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紀昱維因年輕、好奇而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及他人所生之 危害較低,且紀昱維係因種植大麻而遭搜索,致一併查獲槍 、彈,以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節,堪認縱量處所 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過重。
(二)賀立德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甘服。 四、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紀昱維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 至113年3月11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原判決載敘:紀昱維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紀 昱維所處之刑等旨,而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於法並無 不合。紀昱維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未論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違法云云,係徒 憑己見,而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界限,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紀昱維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紀昱維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 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紀昱維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賀立德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件紀昱維之上訴既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