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蔡定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定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之證述,暨卷附上訴人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趁 其因服用安眠藥及酒類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 行為得逞等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甲女性 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非僅憑對話紀錄及鑑定書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 所指悖於證據法則或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案發前上訴人與甲女已有爭執,甲女仍堅持來訪,動機可 疑,甲女身上唾液也可能是其自行塗抹,原判決僅憑片段對 話紀錄及唾液DNA推論上訴人有罪,缺乏證據合理性、完整 性,且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主張上訴人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或 聲請調查是否合於上開規定或上訴人有無購買保險套等相關 證據。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 證據請求調查?」時,辯護人回答:「沒有」,上訴人答稱 :「同辯護人意見」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 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事實, 並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購買保險套等相關證據,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 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
未考量其自白而為量刑等語。惟依訊問筆錄、第一審及原審 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均否認犯行,未曾自白犯罪。原判決 因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而予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 據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