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923號
TPSM,114,台上,492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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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趙富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富源有所引用之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卡,診斷病名為器質性 腦病變、癲癇及智能不足,屬癲癇合併中樞神經受損之不可 逆病症,平日行為即有異常,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之勘驗 可見其眼神有異常,案發當時可能是癲癇發作引起失神,其 懷疑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是見其精神有問題,故為玩笑同 意而對其玩弄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之證 述、上訴人特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擷圖 等,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依憑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及 該院另參考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後所為補充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案



發時固因精神疾患、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惟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能力之心神喪失程 度,僅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及其輔 佐人所為上訴人行為時係心神喪失而應不罰之辯解,要無可 採等旨,業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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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