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920號
TPSM,114,台上,492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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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東有所載之妨害性自主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 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C女(與下載甲女、A女、B女、D女、黃○媛 之真實姓名、甲女年籍均詳卷)之警詢陳述與告訴人甲女證 述歧異,且不合常情,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僅以「 案重初供」原則,認有證據能力,並執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採證違法。㈡甲女關於遭猥褻之時間、情節,歷次陳述 及與證人C女、黃○媛證述均有不符,且其倘有遭上訴人猥褻 並呼救,何以同房之A女未驚醒?其事後豈有不告知A女且未 於心理諮商時提及?所述害怕與異性接觸更與交男友之事實 相矛盾,其指訴顯有瑕疵。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由法院綜合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而該關於構 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 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卷查,證人C女於警詢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上訴人之 辯護人乃於第一審聲請傳喚C女詰問,經第一審法院傳喚、 拘提無著,辯護人於第一審並曾捨棄傳喚,嗣經原審依職權 為相關之查詢,C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前之民國113年9月24 日即已出境,迄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返國,致均未能踐行詰問 調查(見第一審卷第47、102、118頁,第一審不公開卷第35 、73至77頁,原審卷彌封袋)。基此,事實審法院顯已盡促 使C女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原判決並已依調查所得敘明審酌C女接受詢問時之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甚 詳,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單以該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 ,即認其具可信性要件,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 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女、B女、C女、D女、黃○媛(依序為 甲女之姑姑、母親、表姊、祖母、輔導老師)不利或部分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佯以睡前拍背安撫,違反甲 女意願,伸手進入甲女之內衣撫摸其胸部,並將其推倒在床 墊上後舔舐其臉部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 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一致,縱部分細節略有差異, 乃囿於年齡、因追憶不愉快經驗或隨時間經過影響記憶所致 ,屬事理之常,且其涉世未深,休假日需仰賴上訴人及A女



照料,慮及A女可能選擇相信同居人(上訴人),甚至擔 憂遭家人質疑,故長期隱忍未告知A女,尚不悖年幼被害人 遭家內親屬性侵之常情,無礙於甲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而 C女親自見聞甲女呼救過程及神情儀態,勾稽甲女事後拒絕 循慣例於假日前往A女住處,避免與上訴人見面,及因憂鬱 情緒求助心理諮商等事證,足以擔保甲女指訴非虛等各情之 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A女證述案發 當時未聽聞甲女呼救,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 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 非僅以甲女或C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 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㈠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引用C女之證言,係用以 證明甲女於案發當時呼救及驚慌失措等情緒反應,該等事項 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女告知上訴人有對 其為性侵之加害過程,且與甲女之指訴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 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 難謂採證違法。㈡原判決就甲女於心理諮商時未提及遭上訴 人強制猥褻、甲女事後結交男友、C女與甲女供述略有不符 、C女陳述曾遭上訴人「吃豆腐」但竟未告知A女(C女之母 )等情,何以不影響甲女或C女供述之真確性,俱已補充或 引用第一審判決論敘明白,所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各 該部分猶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就甲女指訴上訴人多次性侵害犯 行,僅起訴其中證據明確之1次,原判決亦只就起訴部分予 以論處上訴人罪刑,其餘(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並未採用甲女或C女、黃○媛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言。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所未採之甲女、C女、黃○媛其他部分證言 ,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同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 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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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