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916號
TPSM,114,台上,491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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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
上 訴 人 周侑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侑承有如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所載之引誘少年A女(姓名詳卷,民 國00年0月生)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影片等性影 像,並傳送至上訴人所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 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另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A女所犯同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之宣告刑,改判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就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遂犯行部分,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及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另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部分,何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如何衡酌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 之類型、法益侵害、行為態樣等情事,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 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均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尚不得指為違法。又法定刑,為刑罰法律對於特定之犯罪 所抽象規定之刑罰。一般而言,犯法定刑輕重不一之2罪,法 定刑較輕之犯行雖應量定較低之宣告刑。惟法院在具體量刑時 ,仍應審酌有無法律明定調整原始法定刑之事由,並於選科之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以形成宣告 刑。查上訴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經 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1年9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上訴人引 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經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處斷刑範圍(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然後者犯行對A女所造成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危害之程 度更甚於前者犯行,則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就 前開2犯行量處相同刑度,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謂原判 決量刑過重,且其引誘犯行之法定刑及情節均較脅迫未遂為輕 ,原判決就脅迫未遂犯行僅就最低處斷刑加1個月,引誘犯行 卻加4個月,益見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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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