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909號
TPSM,114,台上,49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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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田治忠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2、45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治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 律,以及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 所(下稱高美派出所)警員王興隆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半拖車 (下稱本案車輛),進入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東段12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一節,而無法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傾倒廢棄物 之犯罪事實。又依王興隆之證述,可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報 案人曾有傾倒廢棄物之紀錄,顯無法排除其係為掩飾自己犯 行,而嫁禍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命王興隆提出所謂「報案人



」之資料,進而傳喚其到庭調查以釐清案情,竟僅依憑王興 隆之第一審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遽認上訴人犯罪 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矛盾、不備等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 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王興隆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並 載敘: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王興隆環保局人員到達本案土 地查緝時,發現該處甫遭傾倒本件廢棄物,現場只有本案車 輛,經檢視車頭無人在內,嗣始查悉係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 進入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位處荒僻,非當地居民難以知悉 ,高美派出所為避免該處再遭傾倒廢棄物,已在路口放置鐵 桶阻擋車輛進入,且依上訴人所持手機門號之上網連線情形 ,足認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後,迄至王興隆等 人到場查緝期間,上訴人並未在車內就寢睡覺。上訴人所辯 :其為休息睡覺,始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一節,不但 違反常情,且與卷內事證不合,而難憑採等旨。已說明如何 憑以認定上訴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之理由及依據,並就上 訴人所為辯解,如何均不足採納,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 明,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不載理由 之情形。此乃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 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 適合,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見 ,指為違法,並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廢棄物 不排除為報案人所傾倒云云,然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經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頁)。又王興隆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指明所謂「報案人 」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交互詰問 時,亦未主動詰問此情(見第一審卷第211至227頁),況「報 案人」倘係傾倒廢棄物者,既未被現場查獲,又何必主動報 案。上訴意旨指稱:不能排除係報案人傾倒廢棄物,嫁禍於 上訴人云云,係單純出於臆測之詞,且違反常情。則原審未 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於不顧 ,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俱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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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