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李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7、1647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宏裕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相互混 合合併調查,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於就犯罪事實訊 問上訴人前即進行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資料,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原審 行論罪證據調查程序時,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中究竟有哪些屬與 犯罪事實無關,且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審酌事項之科刑資料,僅 空泛以訴訟程序違法而為指摘,已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形式要件。況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乃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縱原審所行之訴 訟程序有上訴意旨指摘之瑕疵,惟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