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86號
TPSM,114,台上,488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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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胡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113年度偵
字第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胡宜庭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 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所為當非可取, 並斟酌其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非法匯兌之金額,及犯後坦 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既未逾越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斟酌 本案情狀,認上訴人是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 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2年餘,時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犯罪所得446萬餘元,破壞政 府控管外匯資金之目的,且地下管道隨時都可能資金斷鍊, 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縱已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然上訴人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犯,於



犯罪分工中居於核心地位,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 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 其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狀況,並予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要屬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 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鑑定安置紀錄、病症暨失 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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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