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李清海
原審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7044、704
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清海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僅第 一審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十部分)之 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刑(各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十所載有期徒刑),及犯轉讓禁藥罪 共2罪刑(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九所載有期徒刑。上述10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 符合上訴人所犯之罪且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情形,平均刑度為2年9.8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應屬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至 至5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次,上 訴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8月;第一審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3年6月以上、26年8月以下之範 圍內,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 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 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意,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