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62號
TPSM,114,台上,476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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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郭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2號、113年度偵
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晨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各量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縱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評價。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且家中有幼兒待 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7年未滿,原判誤載 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固有未當,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 示各罪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暨部分履行情形予以論敘,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 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㈠ 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方為適當。是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已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縱未逐一論述是否另 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亦僅行文簡略,難認有 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量刑因子包括上訴人 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顯已將洗錢防制法相關 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為減刑之判決,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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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