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61號
TPSM,114,台上,476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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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蔣經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6、42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蔣經衛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尚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 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認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為了以不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未 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本件上 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第一審已於理由欄敘明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因予維持,並無不合。然依卷 內資料,上訴人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核與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判決同此 認定,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與告訴人游玉雲達成調解,賠償全部損失,此部分可類推 適用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予說 明,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當事 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載敘如何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未予緩刑宣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他 案係受同一犯罪集團指揮所為,未合併審理,影響其受緩刑 宣告空間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合憲性解釋法條空間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六、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第55條雖有明文。然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 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 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查緩刑目的旨 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 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



合併起訴及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 理時,得為斟酌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亦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短短4日內受同一犯罪集團指揮所為 多次取款行為,因實務上將不同被害人視為不同案件,法院 復未將該等案件合併審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致不能為 緩刑宣告,該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等 語。本院審酌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未生刑法 第74條之規定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 法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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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