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51號
TPSM,114,台上,475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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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張聲仁



姜禮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3、4022、4024、4025、
4416、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聲仁、姜禮淮有其事實欄二所 載與梁庭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徐宗辰(業經第一審判 刑確定)對被害人莊皓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 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張聲仁部分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張聲仁有期徒刑7年8月;另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姜禮淮之量刑,駁回姜禮淮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本件 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其撤銷改 判部分,以張聲仁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誤認張聲仁主導本案,認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量處張聲仁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 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 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姜禮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 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 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姜禮淮與 張聲仁間之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姜禮淮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之主要策劃者,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地位,情節較 重,以及張聲仁係依姜禮淮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情節較輕 ,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張聲仁上訴意旨謂原審量 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以及姜禮淮上訴意旨謂其與張聲仁相較,原判決對其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皆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 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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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