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50號
TPSM,114,台上,475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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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李睿璿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
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睿璿有其事實及理由欄「貳、犯罪 事實(攜帶兇器強盜得利部分)」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罪刑判決(不含沒收),改判論處如其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 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 1之量刑部分判決,改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 附表編號2、4所示量刑判決,經上訴人陳明不在本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559至600頁>,而告確定)。已詳 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採證與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 說明取捨與形成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確具重要關聯,並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間具有關聯性,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有調查 之必要;若僅涉及枝節性問題,則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審未 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 人即被害人王華璧之證言、上訴人不利己部分之供述,佐以 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審及原審就現場影片之勘驗結 果、王年月即上訴人之母)之不動產仲介委託書、王華璧 所受傷情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相互印證,經 綜合取捨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得利 (下稱加重強盜)犯行。並就上訴人之行為性質及行為時客 觀存在之具體狀況,依一般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 ,說明上訴人以鋁棒揮打王華璧、持尖刀迫其收下僅有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紅包充當50萬元之報酬、及以空氣槍作 勢上膛抵住其頭部等行為強度,足以壓制王華璧之意思自由 ,至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行為現 場是否屬開放空間,或有無其他人員進出之可能,均不影響 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王華璧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程度 之認定。復敘明上訴人在王華璧完成仲介而要求商議佣金事 宜後,與王華璧相約見面,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 其收下紅包作為仲介費用,此後,王華璧未為催討,亦無人 再聯絡佣金事宜等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第三 人王年月免除支付其餘仲介費用之不法意圖。且說明王華璧 所述與上訴人相識約10年,在上訴人已經沒有造成威脅之情 形下,與上訴人一起離去等語,如何不足以推翻王華璧先前 曾受上訴人強暴、脅迫以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認 定;上訴人辯稱其僅具恐嚇得利之意圖,未達至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王華璧之意思自由未受壓制,亦未明確表示免除其 他仲介費用,相關行為僅屬未遂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均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王華璧之部分供述,即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且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法則不當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審判期日係 由檢察官詹美鈴蒞庭執行職務(見原審卷第423頁),且經 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第455、458頁)。原審依序進行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後,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尚無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原審認為本件犯罪事證業已明確,未再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且於判決記載本案係由檢察官詹美鈴實行公訴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
四、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有違 法。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3各罪之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坦承部分犯行、有與3名 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並獲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 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而為各罪量刑;再就其整體犯罪(附表 編號1、3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為非難評價,依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裁量基礎 ,均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各罪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予寬 厚量刑之利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 審對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五、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仍謂原判決未審酌其與 王華璧相識多年,可能因躁鬱症發作而有不理性之行為,惟 經安撫後恢復理智,與王華璧一起離開現場等情,且未查明 現場辦公室確有連接大樓中庭之透明玻璃門窗,與卷內因拍 攝角度限制而未能完整呈現現場情形之照片不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或僅 以其未與詹政樺成立和解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矛盾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或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函,漫指原審審判筆錄及判決違誤。均係重執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對 於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其他不 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行爭執,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加重強盜 罪刑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量刑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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