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4、133
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
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SRIP RAPA JARUNAN(下稱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 下稱PISUTINUT)與共犯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業經判刑確定)、SORSIT ATITAYA(經判刑後曾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於卷宗送交本院前原審訊問時撤回上訴,並填具撤 回上訴聲請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而確定。又為其代筆之通譯於 該書狀固誤寫為撤回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惟當時原審業已 宣判,SORSIT ATITAYA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以言詞表明撤回 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撤回上訴之效果,再由其原審之 辯護人確認無誤,顯然其真意確為撤回對於原判決所提起之 上訴,併予敘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 及「Chewy」之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事實部分】所載 自泰國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之犯行明確,各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兼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JARUNAN、PIS UTINUT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JARUNAN主張:伊本性善良且不擅言辭,於犯後即坦承犯行, 而本件犯罪手段輕微,獲利微薄,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 其刑,即屬違背法令。又伊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Natare e」、「Chewy」,目前應已查獲,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查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一切情狀,使刑罰裁量符合憲 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妥適量刑, 請予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PISUTINUT主張:伊於案發後即坦承不諱,並將上手及犯罪過 程中接觸之人一一交代清楚,全力配合調查;另伊為單親媽 媽,尚有8歲兒子由家人幫忙照顧,犯後已深思反省,極具 悔意絕不再犯。請審酌本件確有上揭情輕法重之情形,准予 減輕其刑,使伊得以早日回國與小孩團聚云云。三、惟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 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本件經歷審法院 多次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亦數次函復,均表明 JARUNAN、PISUTINUT並未提供所指上游「Nataree」(即綽 號「本」之人)、「Chewy」之實際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故並未因其等指述而查獲正犯、共 犯或上游等情。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稱,並未查緝 本件其他共犯等語,可見本件未因上訴人2人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述其理由;復敘明其等對 於持有、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且本件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社會危害性高,未見有基於 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客 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
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始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未及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既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 依據;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則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 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關於刑罰減免事由之採 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其認為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稱適當,乃予維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 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 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 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卷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於原審時,已函復稱未緝得本件其他共犯等情,業如 前述。JARUNAN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聲請本院函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查明迄今為止是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