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00號
TPSM,114,台上,47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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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4、133
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
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SRIP RAPA JARUNAN(下稱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 下稱PISUTINUT)與共犯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業經判刑確定)、SORSIT ATITAYA(經判刑後曾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於卷宗送交本院前原審訊問時撤回上訴,並填具撤 回上訴聲請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而確定。又為其代筆之通譯於 該書狀固誤寫為撤回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惟當時原審業已 宣判,SORSIT ATITAYA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以言詞表明撤回 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撤回上訴之效果,再由其原審之 辯護人確認無誤,顯然其真意確為撤回對於原判決所提起之 上訴,併予敘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aree」 及「Chewy」之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事實部分】所載 自泰國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之犯行明確,各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兼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JARUNAN、PIS UTINUT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JARUNAN主張:伊本性善良且不擅言辭,於犯後即坦承犯行, 而本件犯罪手段輕微,獲利微薄,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 其刑,即屬違背法令。又伊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Natare e」、「Chewy」,目前應已查獲,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查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一切情狀,使刑罰裁量符合憲 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妥適量刑, 請予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PISUTINUT主張:伊於案發後即坦承不諱,並將上手及犯罪過 程中接觸之人一一交代清楚,全力配合調查;另伊為單親媽 媽,尚有8歲兒子家人幫忙照顧,犯後已深思反省,極具 悔意絕不再犯。請審酌本件確有上揭情輕法重之情形,准予 減輕其刑,使伊得以早日回國與小孩團聚云云。三、惟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 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本件經歷審法院 多次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亦數次函復,均表明 JARUNAN、PISUTINUT並未提供所指上游「Nataree」(即綽 號「本」之人)、「Chewy」之實際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故並未因其等指述而查獲正犯、共 犯或上游等情。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稱,並未查緝 本件其他共犯等語,可見本件未因上訴人2人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述其理由;復敘明其等對 於持有、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且本件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社會危害性高,未見有基於 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刑度已大幅降低,客 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



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始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未及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既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 依據;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則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並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 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關於刑罰減免事由之採 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其認為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稱適當,乃予維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 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 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 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卷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於原審時,已函復稱未緝得本件其他共犯等情,業如 前述。JARUNAN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聲請本院函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查明迄今為止是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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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