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致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79號
TPSM,114,台上,467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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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上 訴 人 杜承哲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上 訴 人 薛隆廷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洪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
、9846、12887、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 、上訴人即被告王昱傑4人(下稱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杜承哲有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 文欄)第一項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 三「本院(指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欄(撤銷部分)所示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其他(即主文欄第三項)部 分,則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4人犯各罪刑之判決(其 中附表一至三上訴駁回部分均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駁回上訴人4人或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即附表一至四上訴駁回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與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即附表一編號2關於王昱傑之量刑)部分  王昱傑始終矢口否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且未與黃秀娟家屬 和解或賠償,是否有悛悔實據及修復撫平之意,並非無疑; 原判決既認王昱傑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下稱犯罪組織)之 權限與事實,又為該組織核心,係組織順利運作不可或缺之 成員,惟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秀娟)之量刑,未審 酌王昱傑前述犯後態度,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似非妥適,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杜承哲部分
  ⑴本案犯罪集團之標準作業流程,不包含強取被拘禁者之財 物,且杜承哲始終未指示現場控員為本案強盜犯行;杜承 哲於群組指示仔細搜身,目的在避免被拘禁者留有通訊工 具,洩漏集圑所在位置,非為強盜財物;且不知控員強取 被拘禁人財物為己有;況據點每日開銷均由控員報帳請款 ,縱部分被拘禁人遭強取現款供據點日常開銷使用,杜承 哲亦無從知悉;即便杜承哲可從控房監視畫面得知被拘禁 人遭施暴取走之過程,仍屬清空物品之手段,並無加重強 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縱陳樺韋曾指示將取得之 物品丟棄,而無返還之意,仍止於毀損犯意;群組內有人 留言「充公」等語,僅屬個人言論,既無人附議,難認有 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倘杜承哲與控員間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理應取走被拘禁人之全部財物,但部分被拘禁 人之現金未被取走,足見加重強盜犯行超出杜承哲原先計 畫範圍;第一審判決亦採取部分證人有利之證述,認杜承



哲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未說 明相關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復未釐清被拘禁人遭強取 物品之下落,即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論處杜承 哲犯加重強盜罪責,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⑵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縝密複雜,群組內成員均以暱稱替代真 實姓名,杜承哲不知本案犯罪集團有3名少年加入;且陳 樺韋張貼面試者出生日期時,杜承哲曾反對任用少年;原 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事證,僅以杜承哲係犯罪組織主持人 且涉及鉅額利益為由,認杜承哲知悉少年成員參與犯罪之 事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⑶關於林明達遭拘禁致死部分,係因林明達本身罹患宿疾, 又於遭拘禁期間跌倒成傷所致;雖杜承哲未及時將之送醫 救治,非無責任,但杜承哲已指示控員令林明達吃藥、擦 藥,仍不見好轉,難認係「最嚴重之犯罪」。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及杜承哲犯後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量刑時猶重申 杜承哲各犯行情節之嚴重性,未給予調解之機會,亦未從 輕量刑;其量刑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再給予調解機會。 ㈢薛隆廷部分
  薛隆廷僅參與犯罪組織,受杜承哲僱用從事水房工作,係杜 承哲所用之斷點,僅負責傳達訊息;不論是否為其他共犯所 稱之特助或小助手,仍屬於受薪之下線共犯,並非犯罪合夥 人,對於相關事務並無決定或控制權;雖薛隆廷未否認犯罪 ,但主張未有指揮、操縱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並詳加調 查,對於有利薛隆廷之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未予說明,逕論 處無期徒刑,除與事實不合且違反證據法則,其量刑亦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㈣洪俊杰部分
  ⑴洪俊杰未負責控房搜身工作,無從知悉其事,且控房成員 清空被拘禁者隨身物品,目的在避免被拘禁者留有通訊或 定位工具,洩漏本案犯罪集團所在位置,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原判決未審究洪俊杰有無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或犯意聯絡,逕對於控房人員私自實行之加重強盜犯行, 令洪俊杰負共同正犯罪責,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罪疑 惟輕原則之違法。  
  ⑵洪俊杰係水房成員,控房事務非其工作範圍;關於黃郁翔 遭私行拘禁致死部分,洪俊杰並未指揮施虐,亦無從得悉 控房現場狀況。原判決未釐清此部分有無共犯逾越之情形



,又未論究洪俊杰客觀上能否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即 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關於黃秀娟、林明達遭私行 拘禁致死部分,洪俊杰未監看控房情形,亦不知黃秀娟、 林明達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原判決並未查明洪俊杰何以客 觀上可預見該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⑶原判決認定洪俊杰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但遭扣押款項金額為47萬400元,應認全部犯罪所得已 遭扣押,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未 說明是否屬已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之情形,有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判決既認洪俊杰與王昱傑於犯罪組織中係同一位階,且 洪俊杰就私行拘禁部分已全部認罪,相較於王昱傑否認犯 行各情,洪俊杰之犯後態度較佳;但原判決關於洪俊杰部 分仍論處較王昱傑更重之刑,顯然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 而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㈤王昱傑部分 
  ⑴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係以王昱傑可經由遠端監視系統監 看控房,並透過通訊軟體「可爾必思」及「米奇不妙屋B2 」群組與控房成員聯絡等事證,為其論據;原判決則以傅 榆藺之證詞,及王昱傑參與通訊軟體「大秘寶A」群組( 嗣已刪除另成立「AA园区」群組)等情,論處王昱傑前述 各罪刑。然王昱傑主要工作為轉帳,監督控房並非其工作 範圍,也未下載遠距監視軟體或回報監控情形。原判決欠 缺王昱傑下載或登入遠端監視系統之證據資料,僅憑擬制 、推論王昱傑知悉控房內私行拘禁、私行拘禁致死、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盜情事,認定王昱傑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予論處,有理由不備或矛 盾、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王昱傑於偵查中承認加入「可爾必思」群組,係誤認檢察 官詢問之控房為自己驗車之群組,而錯誤自白;共犯陳樺 韋、洪俊杰已證述王昱傑不在「可爾必思」群組。雖傅榆 藺、薛隆廷誤認王昱傑在「可爾必思」群組,並推論王昱 傑知悉控房內情;然卷內未有王昱傑參與強控討論之事證 ,難認傅榆藺、薛隆廷所述與事實相符。至於「大秘寶A 」、「AA园区」群組,主要功能為轉帳、驗車(「AA园区 」群組為本案犯罪集團遭警破獲後另成立之新群組),且 「AA园区」群組設立時間在加重強盜犯行結束之後;縱王



昱傑曾加入「大秘寶A」群組,亦無法以手機軟體同時監 控2處控房,難以得知控房情形;此外,又查無王昱傑登 入遠端監視系統監控之事證以佐證王昱傑自始知悉強控計 畫或控員非法使人施用毒品、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或致 死)等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再者,杜承哲已陳明其不確定 王昱傑有無參與強控模式之討論,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 證據,並為必要之說明,既認王昱傑未在「可爾必思」群 組,又以王昱傑可透過控員定時上傳之現場影像,掌握被 拘禁者狀況,予以論處,有理由矛盾或不備及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  
  ⑶王昱傑於犯罪組織之職責為庶務性工作,主要工作內容係 轉帳、洗錢;為水房最底層員工,未加入控房聯繫群組, 亦未實際監督控房;僅聽從杜承哲指令行事,無法統籌相 關犯行,並非核心角色;本案材料報帳群組、幹部群組、 驗車群組之對話紀錄,均係聽從杜承哲指示而解決工作問 題之溝通過程。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王昱傑就控 房管理居於監督輔助地位,並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於 法有違。   
  ⑷王昱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雖見過遠端登錄之帳號, 但自己「並未為登錄」等語。乃原判決援引王昱傑相關說 詞,竟謂王昱傑「應該有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為 論處;其採證於法有違。   
  ⑸原判決以傅榆藺之證詞,及王昱傑參與「大秘寶A」群組等 相關事證,論處王昱傑各罪刑;其論罪依據與起訴書及第 一審判決既有不同,原審未予提示或給王昱傑辯明與辯論 之機會,違反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保障之訴訟基本權與程 序權,侵害王昱傑訴訟上防禦權,有突襲性裁判之虞。  ⑹王昱傑本案犯罪所得僅40萬元,但已賠償遭拘禁及詐欺被 害人共41萬8千元(見附表第301頁),可認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或已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4人之部分陳 述(杜承哲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招募他 人加入,及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私行拘禁致死、遺棄屍體等犯行;薛隆廷 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第 一審準備程序坦認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於偵查中坦承 私行拘禁致死等犯行;洪俊杰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王昱傑坦認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證人即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害人或家屬、共犯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等之相關證述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甲.杜承哲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聯繫接洽 機房與轉帳水房等洗錢團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復招募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參與,由薛隆廷共同操縱、 指揮,及洪俊杰、王昱傑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嗣事實欄一所 示傅榆藺等24人(已另案判決確定)及少年黃○文黃○中梁○浩(人別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少年3人,由少年法庭另案 審理)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上訴人4人乃基於犯意聯絡,共 同為事實欄一所示㈠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㈣私行拘禁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各犯行; 乙.杜承哲另與事實欄二所示集團成員及少年,分別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因見附表一編號16之黃郁翔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死亡,乃先遺棄黃郁翔屍體;嗣見附表一編號2 及28之黃秀娟、林明達先後於同年月27日、28日死亡,又另 行起意,接續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等論據。有關上訴人 4人就各犯行與相關共犯間何以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 且具支配關聯,應分別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亦詳予論列 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 共謀者,即為學說上所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 );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亦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旨。蓋其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 力實行犯罪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尤其詐 欺、洗錢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轉匯詐欺所得贓款、 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常仰賴精細縝密之謀議、計劃與分工,使各階段循序遞行以



成就其事;甚且亦併拘禁帳戶提供者或強取其等財物,以確 保掌握贓款之流向與實力支配,避免遭查緝。是類犯罪集團 之共同正犯彼此間,依整體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相互為用,均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屬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或預見之範圍。從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在整體犯罪 計畫之合同犯意內,其行為人各自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者,即足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實行全部構成 要件行為為必要。本案負責水房、總務或財務之犯罪集團成 員,雖未必直接參與控房之行為分擔,然既為前述詐欺、洗 錢集團運作或分工實行構成要件之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 ,自不因其等是否實際實行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影響 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縱未逐一論究個別成員於相關犯 罪歷程之參與細節或具體內容,亦不影響各成員應同負其責 之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4人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各犯行,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 予剖析論述其據(見原判決第19至34、62頁)。對於薛隆廷 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及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第20至26頁); 洪俊杰坦認之部分陳述及在群組見聞犯罪組織成員通訊內容 各情(原判決第26至34頁),佐以其他共同正犯與相關被害 人之證述與其他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後,何以足認薛隆廷 共同招募、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已有下達指示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控制、支配與影響力;以及洪俊杰如何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同有下達指示之事實;原判決亦載敘認定之理由所 憑。原審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薛隆廷洪俊杰否認之部分陳述或共同正犯前後不一或未臻明確之 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薛隆廷洪俊杰有利之認定,亦簡要 說明其旨(見原判決第21至30頁)。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無 違,且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薛隆廷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 言原判決未審酌薛隆廷參與犯罪組織,僅受杜承哲僱用從事 水房工作,屬受薪之下線共犯,對相關事務無決定權,仍予 論處,核與事實不合,且未詳加調查證據,又不採納有利薛 隆廷之事證,於法有違等語;洪俊杰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 原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法則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4人就本件共同私行拘禁及非法(以欺瞞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 已依杜承哲薛隆廷坦認共同私行拘禁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陳述,及洪俊杰坦認參與共同私行拘禁,且在「可 爾必思」等群組看過控房在車主(指帳戶提供者,以下同) 食物添加FM2之訊息等部分陳述(見原判決第36至40頁); 佐以相關被害人與共犯被告之證述、犯罪組織成員於通訊軟 體群組之發言或指示內容、在控房查扣之手銬、腳鐐、警棍 、電擊棒、鎮暴槍、鋁棒、木棒、童軍繩、FM2、球棒、束 帶、甩棍、空氣槍、監視器鏡頭等拘禁用品、本案控房所攝 錄被害人受拘禁及傷害等畫面、附表一、二證據欄之其他證 據等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 34至40頁)。關於王昱傑就犯罪組織成員之共同私行拘禁及 非法(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何存有相互利用 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 詳予論述,略以:⑴王昱傑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核與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傅榆藺等共同正犯之證述相符,且有本 案犯罪集團之群組參與者名單王昱傑使用「強尼2.0」、 「強尼」、「阿布」等名稱參加各工作群組)可查。又王昱 傑確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在相關群組下達指示之事實,除王昱 傑坦認加入該犯罪集團成立之「可爾必思」等群組各情外, 亦有薛隆廷、傅榆藺、陳樺韋等共犯被告之證述,以及王昱 傑在犯罪組織群組下達指示之紀錄為佐,互核大致相合;足 認王昱傑於本案犯罪集團,除從事轉帳洗錢外,尚與薛隆廷洪俊杰、杜承哲指揮控房及詐欺集團運作,且在群組內發 言處理帳戶帳務相關問題;於控房據點遭警方破獲後,亦指 示集團成員刪除飛機軟體群組帳號(見原判決第30至34頁) ;⑵此部分除杜承哲薛隆廷之自白、洪俊杰坦認私行拘禁 之陳述、其他共同正犯與相關被害人或家屬之證述,及扣案 之拘禁用品與群組對話紀錄等事證為佐外;王昱傑就此亦坦 認:為杜承哲做網銀匯款,加入控房、記帳、帳戶資料等多 個群組;控房群組是看管車主的控管人員,群組名稱是「可 爾必思」與某園區群組;111年9月下旬至11月初之帳戶提供 者,驗車完後送去控房,從群組得知將車主銬起來,不乖時 會修理,也會在車主之餐點加入FM2,看過控員回報現場狀 況各情(見原判決第36頁)。核與洪俊杰所稱:在「可爾必 思」或「米奇不妙屋」群組看過控房在車主食物內添加FM2 的訊息;杜承哲所稱:草創時期集團內有上訴人4人及其他 共同正犯,王昱傑與相關共犯被告在群組內討論如何做控房 ,111年9月左右承租中壢據點,請控員進去控車主,有買手 銬、甩棍、童軍繩、毛巾、眼罩等,後來因為不好控,才買



FM2、鎮暴槍與電擊棒,用FM2加入帳戶提供者之食物內;薛 隆廷、傅榆藺所稱:王昱傑知道集團對車主強控,杜承哲會 在群組內直接下令對車主上手銬、餵FM2,王昱傑都知道,B 點是指控點,進B點後就上銬強控,吃飯時下FM2,B群裡會 討論;鄭文誠所稱:每小時錄影回報群組,會拍(控房)現 場,也會拍被害人,可以清楚看到被害人當時狀況各情,以 及本案犯罪集團幹部群組相關通訊內容無違。而控房請購手 銬、腳鐐、甩棍、玩具槍、FM2等拘禁用品之相關訊息,既 傳至報帳群組,由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核算控房請 款、品項是否正確;王昱傑從犯罪組織所設「材料報帳」群 組之拘禁用品請購訊息,自知本案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仍決意主責金流、參與採購帳務核 算之分工,自已合謀且參與控房設立或執行事宜;並非毫無 所悉。雖王昱傑未親自實行拘禁或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行,然王昱傑既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掌理控房採購 相關拘禁工具之請款核算,而與控房成員基於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負其責(見原判決第36 至40頁)。至於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有利王昱傑之部分 說詞,縱或未臻明確、前後不一,或與洪俊杰、王昱傑所述 不無出入,何以仍無足為有利王昱傑之認定,原判決亦依其 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9 、40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因 此,不論王昱傑實際上有無透過任何群組下載或登入遠端監 視系統、觀看控房內被拘禁人狀況或影片,甚或有無在「可 爾必思」群組發言,均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王 昱傑、薛隆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任意評價;王昱傑泛言其僅參與犯罪組織並聽從杜承哲 指示行事,係水房最底層員工,未統籌或指揮犯罪組織各犯 行,原判決查無王昱傑有何在群組內參與強控討論,或下載 、登入遠端監視系統、回報監控情形等監視控房等事證,仍 認王昱傑對於控房管理居於監督輔助、共同指揮地位,而予 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及採證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法等語;薛隆廷泛言對於犯罪組織各犯行無決定、控 制之權,且無指揮、操縱相關犯行情事等語;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八、共同加重強盜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4人何以應就加重強盜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 決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40至58頁),略以 :⑴附表九所示被拘禁人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強取財物 之事實,除有其他共同正犯坦認之陳述、相關被害人之證述



、扣案證物及附表九所載其他證據資料為證外;尚有扣案之 曾忠義(共同正犯)行動電話存置影片之勘驗結果所見控房 成員對被害人(姓名詳原判決)上銬、鎖喉、徒手及持木槌 毆打、電擊等施強暴、搜身取走皮夾及項鍊等財物,並翻找 皮夾內物品,同時直播供其他成員觀看;施暴過程該集團成 員甚且透過設備互相對話各情為佐,堪信屬實(見原判決第 40至43頁)。⑵依杜承哲薛隆廷、傅榆藺、陳樺韋鄭育 賢、呂政儀張家豪蔡博臣鄭建宏謝承佑涂世泓等 人所述,杜承哲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等人在群組討論後,即指示現場控員與幹部對B點據點之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搜身清空被害人隨身財 物,並按時拍攝影像回報控房情形;未在現場之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亦可以帳號、密碼透過監視錄影設備觀看,群組內 之成員均知其事;傅榆藺、陳樺韋甚且指證現場監視錄影設 備之帳號、密碼放在大秘寶群組(指「大秘寶A」群組), 且上訴人4人有加入大秘寶群組各情(見原判決第43至48頁 )。參之相關監視錄影檔案之來源,及其勘驗結果所見施暴 經過,與陳樺韋指示控員房安裝監控直播等相關對話內容; 併同「可爾必思」群組內關於相關控員、幹部將搜身或強取 被害人財物狀況回報群組,而B點據點以外之其他成員,亦 要求控員、幹部徹底搜身清空,或在群組商議是否將強行取 得之財物「納入資產」或「充公」,甚或要求將強取之被害 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或行動電話等物帶回組織,上繳作 為詐騙或洗錢之用等通訊內容,相關成員均知其事(見原判 決第48至56頁),而有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合謀之犯 意聯絡。⑶被害人遭強行取走之財物,除手機、包包之外, 尚包括部分被害人配戴之項鍊,且遭強取後混合放置在控員 房內櫃中;但桃園據點為警查獲之被害人遺留物品,卻僅有 余湘雲汽車駕照1張及悠遊卡2張;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時,亦 僅餘涂鈞珵(原名:涂世峰)領回之外套、背包與行動電源 等物;足認控房成員搜身、清空、強取被害人財物後,即將 之移置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無意返還,顯有不法所有意 圖。被害人既喪失對其財物之控制權,客觀上復移歸犯罪組 織(成員)實力支配範圍,自屬既遂(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 )。
 ㈡關於王昱傑否認加重強盜所辯各詞,何以無可採取,原判決 亦簡要論述其據(見原判決第58至62頁),略以:⑴王昱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有加入「可爾必思」群組,且言明「可 爾必思」群組是控房的群組,自己有在「可爾必思」群組內 ;並坦認曾見其他群組成員提供監視錄影之遠端登錄帳號,



現場應有監視錄影各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卷二第23 9至247頁)。足見王昱傑透過「可爾必思」群組聯繫內容, 已知上情,復可透過相關群組瀏覽監視錄影,瞭解現場控制 被拘禁人之狀況,卻仍參與該犯罪集團之水房金流、帳務管 理等分工,遂行前述犯罪計畫。⑵除「可爾必思」群組外, 依傅榆藺、陳樺韋所述,相關成員亦可透過「大秘寶A」群 組之通訊內容,知悉控點情形(例如監視器未裝好、車主手 機與證件在A點由控員拿走,車主的金錢與其他財物在B點由 控員拿走,為了搜身,進去後就上銬、強控),且上訴人4 人都在「大秘寶A」群組内;控員裝好監視器後,由陳樺韋 將監視器帳號、密碼貼在「大秘寶A」群組,上訴人4人皆可 下載並登入觀看。佐以王昱傑於原審亦坦認加入「大秘寶A 」群組各情(見原審卷五第314頁);益徵王昱傑可透過「 大秘寶A」群組知悉B點被拘禁人所受對待及據點現場控員之 各犯行。⑶依案內手機鑑識報告資料、杜承哲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斷,王昱傑於「大秘寶A」群組既為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主要幹部,透過該群組成員實行犯罪計畫之聯繫,已 知控房、記帳、車手帳戶等分工情形,猶基於整體犯罪計畫 之犯意聯絡,參與集團之部分行為;縱案內未見王昱傑使用 已知暱稱參加「可爾必思」群組或從中聯繫之事證,仍不影 響王昱傑應負共犯罪責之判斷。而未超出上訴人4人原計畫 或合同意思範圍(見原判決第58至62頁)。 ㈢原判決此部分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反證 據法則,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論 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是否實際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有無登入遠端監視系統或觀看攝錄之控房影像、是否 事前指示其事、群組內有關強取財物「納入資產」或「充公 」等訊息回應情形,抑或各強盜所得財物之去向如何,均不 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其他調 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縱控房成員強取、清空受拘禁者 身上財物之初始目的,係在避免被害人攜帶定位設備或通訊 工具,洩漏犯罪集團所在位置;然相關共同正犯既合謀利用 該強制被拘禁人交付財物之狀態,強取財物,復有意將之移 置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而無返還之意,自屬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範疇。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杜 承哲洪俊杰執前詞泛言控房成員清空被拘禁人隨身物品, 目的在避免被拘禁者留有通訊或定位工具,洩漏集團所在位 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控房成員強取其他財物據為 己有,亦屬控房成員之個人行為;杜承哲洪俊杰未具體指



示且無從得知控房成員有強盜部分被拘禁人財物之狀況,原 判決未釐清上訴人4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即論處前述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罪責,有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王昱傑泛言其 係水房人員,僅聽從杜承哲之指示透過群組溝通,未實際監 督控房,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即認王昱傑有加重強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論處,於法有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九、私行拘禁致死部分     
 ㈠本案私行拘禁致死部分,除杜承哲始終坦認之陳述,及薛隆廷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關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私行拘禁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致生後述結果:⑴黃郁翔因遭拘禁之環境惡劣(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該拘禁房間之集中拘禁人數自18人增至32人),及不堪現場控員之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成傷,又遭現場控員要求唱歌娛樂等方式凌虐,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攀爬房間浴室窗戶脫逃,而自11樓墜落2樓平台;經現場控員透過群組通報上情,相關集團成員為免該據點被發現,乃指示對被拘禁人餵食FM2,並策劃撤離該據點、準備逃亡;迄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人將黃郁翔送醫,黃郁翔終因墜樓造成事實欄一㈣之⒈所載身體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⑵黃秀娟因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該房間集中拘禁人數自2人增至31人)且遭電擊,身心狀況明顯惡化,出現腹部鼓脹及大小便失禁情形,又因大量腹水致腹部明顯腫大及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胃內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持續吐血,不斷表示腹痛,現場控員將上情及相片透過群組回報後,集團成員仍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指示其他被拘禁人對黃秀娟施以CPR、哈姆立克法急救,並由現場控員將黃秀娟移至廚房,黃秀娟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死亡;⑶林明達遭拘禁並上手銬剝奪行動自由(集中拘禁該房間之人數達28人),又屢遭鋁棒或甩棍毆打成傷,身心狀況不佳,又因小腿受傷,健康狀況不斷惡化,嗣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已不良於行及大小便失禁,進而右腳腫脹、流膿、發黑,經林明達表示胸悶、呼吸困難,請求就醫,甚至因身體不適,敲打牆壁、捶打地板,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上情及相片透過群組回報後,集團成員仍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為之擦抹外用抗生素藥膏,甚至對林明達接續餵食FM2,使之昏睡;林明達終因前述原因相互作用,致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以上各該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4人對前述加重結果之發生,何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均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62至77頁)。略以:⑴黃郁翔被拘禁長達約12日,其拘禁房間之拘禁人數自18人增至32人,只能以坐立方式休息,起居環境惡劣,又遭上銬剝奪行動自由、電擊及以徒手或鋁棒、甩棍毆打成傷,甚或被迫唱歌羞辱、娛樂控員而受凌虐,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恐懼與痛苦,且不斷向控員索取止痛藥,均未獲置理;該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於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於前述身心俱疲、極端痛苦之情形下,為求一線生機,以免繼續遭毆打、凌虐而危及生命,可能冒險攀爬房間浴室窗戶逃生,致墜樓死亡之風險大為提高,仍未注意而持續為私行拘禁之加害行為,使黃郁翔為逃生而攀爬窗戶致墜樓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可預見,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63至68頁)。⑵黃秀娟、林明達於私行拘禁期間,分別因前述病況,黃秀娟有尿失禁、腹腔因腹水明顯腫脹、腹部疼痛及持續吐血情形,死後鑑定結果認黃秀娟死亡的結果,與其本身疾病及遭他人拘禁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皆有相關(見原判決第70頁);林明達則有小腿潰爛、腫脹、流濃及大小便失禁情形,死後經鑑定結果認林明達由於遭人拘禁,身上有多處局部瘀傷,加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FM2,存在的外在壓力性刺激及傷害會促使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導致心因性休克,並非單純的自然死,死亡的結果需考慮與遭他人拘禁有相關(見原判決第74頁)。⑶洪俊杰、王昱傑均不否認控房之控員或幹部有將現場監視錄影之遠端登錄帳號、密碼上傳至群組之事;洪俊杰亦坦認下載該控房網路攝影機軟體等情;佐以杜承哲等其他共同正犯關於控員每小時回報控房狀況等陳述,併同相關證據資料,及王昱傑於偵訊時自承:知悉3人死亡,其中1人想破窗跳出去,另2人死亡前群組曾討論該2人身體情況,其中1人是腳的皮膚有狀況,其從「可爾必思」群組中現場控員之回報,得知現場車主之身體狀況等語(見原判決第67、68頁,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卷第247、249頁);洪俊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昱傑一起在群組裡,3個車主死亡,王昱傑一定會看到,2位被害人發病死亡前,工作群組有討論他們身體狀況,商議如何救治、購買處方箋(藥品)等語;薛隆廷亦稱:王昱傑應該知道中壢控點拘禁致死之事,都在可爾必思群組內,均知此事(見原判決第72、73頁)。上訴人4人如何自控房相關群組得悉其事,依整體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或防免,均逐一剖析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67、68、71至73頁)。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無違,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洪俊杰、王昱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洪俊杰泛言其僅負責水房事項,控房事務非其工作範圍,無從隨時查看群組通訊內容,亦無證據可認洪俊杰有持續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監看控房情事,且洪俊杰對於控房成員有否凌虐被害人之事,毫無所悉,不無共犯逾越行為之可能。原判決未查明洪俊杰何以客觀上可預見前述死亡結果發生,又未說明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與前述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王昱傑泛言其僅聽從杜承哲指示從事轉帳、洗錢,未實際監督控房,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於法有違等語,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此部分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援引王昱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說詞,認王昱傑應該有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見原判決第67頁),其相關論述與行文均欠周延,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王昱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黃郁翔為求逃生而攀爬窗戶致墜樓死亡,自形式上觀察,似 屬被害人自行決定之行為;然而,就其實質原因而言,黃郁 翔因持續遭受前述拘禁、凌虐,為求生路而攀爬窗戶逃生, 乃係受制於加害人持續私行拘禁等加害犯行所為之逃避行為 ,應認其死亡結果乃導因於基礎犯罪行為(私行拘禁)之危 險而來之不自由行為。洪俊杰上訴意旨泛言其無法知悉控房 實際狀況,又未指揮控房成員施虐,客觀上無從預見黃郁翔 因私行拘禁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釐清此部分死亡結果與私 行拘禁間之因果關係及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仍論處洪俊杰 該加重結果犯罪責,於法有違等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十、依上所述,關於本案犯罪集團控房成員,如何透過「可爾必 思」群組回報之控房私行拘禁(或致死)、加重強盜、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或相關事項,並與其他共同 正犯互相聯繫,俾群組內其他共同正犯確實掌握整體犯罪計 畫執行情形;此外,本案共同正犯亦可透過「大秘寶A」等 相關群組之通訊內容,或登入遠端監視系統之帳號、密碼, 觀看控點情形,以監督控房狀況,確保本案犯罪順利完成; 佐以上訴人4人坦認加入「可爾必思」、「大秘寶A」等群組 之部分供述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4人均 知其事,仍決意參與該犯罪集團之水房金流、帳務管理或其 他分工,而遂行該犯罪計畫;何以就事實欄一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原判決說明其主要論據。核與王昱 傑先後坦認加入「可爾必思」、「大秘寶A」等群組,看過 現場控員回報現場狀況,知道車主驗車後送去控房、銬起來 、被修理、在車主餐食摻入FM2等情,以及曾在加入的控房 群組中看到其他成員提供遠端監視系統登錄帳號;本案死亡 3人,其中1人想破窗跳出去,另2人死亡前群組曾討論其等 身體狀況,而自「可爾必思」群組之現場控員回報內容,得 知現場車主身體狀況等部分供述(見原判決第30、36、58、



68頁),及相關群組通訊內容等相關事證無違(見原判決第 30至33、36至39、42、43、48至56、67、68、70至72頁)。 並非僅憑特定證人之部分說詞或單一通訊內容即予論處。縱 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仍無不同。其次,原 判決已依相關手機鑑識結果,說明「可爾必思」群組雖未見 「王昱傑使用本案已知暱稱」,然王昱傑坦認加入「可爾必 思」及相關群組而得知各情,佐以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述等相 關事證,王昱傑仍可透過控房成員於「可爾必思」、「大秘 寶A」等群組回報之犯罪歷程、或登入遠端監視系統之帳號 、密碼觀看控點情形,掌握前述犯罪狀況,難謂全然不知( 見原判決第60、61頁)。經核並無王昱傑上訴意旨所謂原判 決認定王昱傑不在「可爾必思」群組,而前後理由矛盾之情 事。王昱傑上訴意旨從中擷取其中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 意評價,或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王昱傑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之主要工作係轉帳,未加入控房群組,亦不負責指揮監督 控房;且參加之群組數量眾多,對於與職責無關之訊息內容 ,未逐條閱讀,不知控房實際情形;原判決欠缺王昱傑在群 組參與討論或實際登入、觀看遠端監視系統之事證,僅憑王 昱傑坦認加入「可爾必思」群組之錯誤自白,及傅榆藺、薛 隆廷依錯誤認知所為證述,而為論斷,又未說明杜承哲、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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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