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方文軒
劉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蕭俊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5157、5
158、5159、996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
8、26944、3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方文軒、劉冠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方文軒部分
㈠本件原審此部分判決(下稱原判決甲)以上訴人方文軒,經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方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其中1罪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一般洗錢罪; 其餘2罪則各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 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已詳述其裁罰之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方文軒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二第347、369 頁)。則原判決僅針對方文軒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 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方文軒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 言指摘原判決並未審究其行為是否與被害人受詐欺有因果關 係,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其犯罪云云,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 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不在原審之審判 範圍,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本件方文軒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劉冠廷部分
㈠本件原審此部分判決(下稱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如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冠廷犯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原判決乙係綜合劉冠廷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同案被 告蕭俊穎、黃宣豪、陳羿廷(黃宣豪經判處罪刑確定,陳羿 廷向本院撤回其上訴而罪刑確定)之證詞,佐以卷附LINE對 話紀錄(包括黃宣豪、蕭俊穎、劉冠廷)及附表一編號1、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劉冠廷不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指揮者犯行。並說明:詐欺 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水房之指揮工作而言,因水房任務 之內容不單是自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重要的是
為避免司法追緝,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安排不同層次之人 頭帳戶斷點、藉由不定額之轉帳及安排虛假之交易資料,如 現今最為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漂白贓款,再將贓款回流 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而指揮者肩負上開任務之指令下達, 又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上開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 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劉冠廷除向黃宣豪 收取銀行帳號外,尚負責與黃宣豪每週結算並發放報酬,黃 宣豪、蕭俊穎均須聽其指示行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水房 」內之層級已較蕭俊穎等人為高,非僅為聽命行事之角色。 再從陳羿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大A」真有其人,他在 飛機群組裡的暱稱叫「逍遙」,「逍遙」會把買賣虛擬貨幣 的訊息貼出來問誰要去買賣、接單,若是要接單的人就在飛 機群組回覆「逍遙」等語,及從劉冠廷與蕭俊穎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何可知暱稱「逍遙」之 人即是劉冠廷等情;陳羿廷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A」 不是在庭的劉冠廷云云,何以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 劉冠廷之證明。劉冠廷與蕭俊穎、黃宣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何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並非僅憑黃宣 豪指述,為劉冠廷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因而論處劉冠廷有 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就劉冠廷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 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劉冠廷之證 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此係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劉冠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仍 爭執本案除同案被告黃宣豪指證外,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以證明伊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蕭俊穎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蕭俊穎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乙,於 114年6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