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 訴 人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
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為翰、馬欣遠(合稱李為 翰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李為翰2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處李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李為翰於原審雖聲請調查其母李 范錦秀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 5*******106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紀錄,以證明其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原審已依其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函 調上開資料,並據合作金庫銀行函復在卷。而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李為翰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4年1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李為翰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李為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 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通常之人倘與詐欺集團配合犯 罪,以自身日常使用、繳交信用卡費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帳戶 之可能性為何,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 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李為翰2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李為翰2人對於曾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陳奕 錩、丁素英、江旻恩、張洧睿、陳永承、林正勲〈上揭9人均 經判刑確定,合稱謝峻弘9人〉等亦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預備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分別以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四「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成員 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得 該等款項。其中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 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即由李為翰2人各以附表二、四「匯出 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層轉、提領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 附表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各由謝峻弘9人 以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層轉、提領輾轉匯 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不爭執),佐 以曾佩君、段欣、張譯云、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被害人、李范 錦秀、謝峻弘9人、陳韋戎、黃瑋鳳、蔡穎承、陳俞彤、胡 文容、林兆斌、李仲軒、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 、張瑞麟、李青宸等不利於李為翰2人之證詞,及卷附附表 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匯款資料、網頁截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款 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詳原判決證據出處表二所列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定李為翰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李為翰所屬詐欺集團,有負責安排提 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馬欣遠所屬 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張瑞麟 等人,李為翰2人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有3人以 上。且自附表二編號19、附表四編號1、2「匯出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李為翰2人匯出款項之經過以觀,曾佩君、段欣、 張譯云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的時間而 定,但渠等匯出之款項卻能迅速由不詳他人、李為翰2人接 連層轉、提領匯出,足見其等應係待命配合,方能如此流暢 。衡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之人可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列管,應 無特意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 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提領之必要,但附表四編號2所示張 譯云遭層轉匯入之款項,馬欣遠於同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 同日下午段欣遭層轉匯入之款項,馬欣遠再於同日14時41分 、44分許,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佐以張瑞麟於偵 訊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 上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 做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核與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的打款戶,下面有3個車手團,是以 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團,臺北那團只有1人,伊會先讓親 友當第二層帳戶,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 來,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彙整 給伊,伊收到明細就可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 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無法在當下看到交易紀錄,伊 等會補交易明細,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張瑞麟 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團的名字等語。而 李為翰2人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相互對應 ,且馬欣遠所申辦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張瑞麟於其隨身 碟中列為「二車」。況李為翰持用李范錦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及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9曾佩君所匯款項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編號1、 2段欣、張譯云所匯款項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李為翰 2人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李為翰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須實名認證云云;馬欣 遠稱當初係一女子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女子向其介紹 DF APP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 與其面交,雙方用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
一定要跟該名女子面交,但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 源,亦不認識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顯見馬欣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真正之實名認證,致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 子之任何年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交易之資料,可見 李為翰2人所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須實名認證來收集、 驗證對方客戶之身分資訊,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合法, 均足作為交易價款,以求最大利潤,是縱雙方確實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交易,若無法確保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 ,於未查證款項之來源,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款項,其等對 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參以李為翰2人均 為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詎李為翰2人分別接受不明 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均 有縱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李為翰2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 面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 款項,猶提供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主觀上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 提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至於李為翰2人持用之帳戶 是否為其等日常生活使用,或為生意往來之帳戶,因其2人 僅提供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出帳戶,帳戶仍 由李為翰2人掌控,無損失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在通常使 用之帳戶內夾雜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讓人不易察覺其中 某幾筆款項有異,更易掩人耳目,李為翰2人辯稱本案帳戶 均係平日所用,並非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據為有利其2人之 認定。再者,共同正犯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 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李為翰2人雖未實際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詐騙而匯款,該等匯款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2人實際掌控之帳戶,且詐欺贓 款匯入帳戶後,由李為翰2人分別提領收受,是李為翰2人均 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據法 則無違,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 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意思。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李為翰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執憑己見,謂其經營砂石、建築 相關行業,因經商失敗致個人信用有問題,故使用李范錦秀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0年3、4月間在臉書看到廣告,認
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好,因此與不知名男子在通訊軟體LI NE聯絡,該不知名男子告知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伊遂以 該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屬事理之常。且該帳戶為 其唯一使用之帳戶,更作為提領零用錢、營業往來、繳付信 用卡及供他人匯款之用,焉有可能將此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作為洗錢之用?另原判決認定其係基於間接故意,但間接故 意如何與其他具直接故意之犯罪成員形成犯意聯絡?馬欣遠 上訴意旨謂平時即有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習慣,且於交易平臺申辦帳號時皆須提供真實姓名及與姓名 相同之銀行帳戶始可申請取得帳號,伊於註冊帳號時不疑有 他,亦有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帳戶之存摺封面,致該等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亦係受害人。依另案查扣張瑞麟隨身碟的勘 驗紀錄所示,除隨身碟資料截圖外,亦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稽,依通訊群組「談情說愛」、「NEW下車總指揮部 」、「資料處理科」、「草尼馬出金」、「香領寺先鋒」等 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伊係該等群組之成員,且伊 與該群組内成員及張瑞麟均不認識,可見該隨身碟所涉之案 件與伊無關。縱使伊之身分證件照片及存摺封面有在該隨身 碟之檔案内,但此僅得證明伊被詐騙,無從認伊係加入詐欺 集團或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本件復無證據可證明伊 有主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張瑞麟,張瑞麟於偵查中亦證稱 不認識伊,不清楚段欣遭詐騙款項為何會匯到馬欣遠帳戶。 原判決未釐清張瑞麟之隨身碟與伊有何關連,即判決伊有罪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再者,原審以伊於收受款項後均迅即 提領,逕認伊係恐遭金融機構察覺有異,而待命提領被害人 款項,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 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李為翰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李為翰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