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45號
TPSM,114,台上,464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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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茹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338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茹完整姓名詳卷)有如其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 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已深感悔悟,再犯 風險低,且係初犯,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更為妥適等 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其重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而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 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 適用。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 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所犯輕罪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所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 如前述。其想像競合犯重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部分,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 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宣告 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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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